裁判文书详情

麻*、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被告人麻*购买了一台双机位且具有退币功能的打渔机,并将该打渔机摆放于其开设的位于缙云县东方镇周升塘村32号的副食店内10日左右,获利约人民币200元,期间容留未成年人利用该打渔机赌博。

2、2015年5月1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麻*将上述打渔机摆放于被告人蒋**开设的副食店内,二人约定四六分成,并由被告人蒋**负责管理,获利共计人民币251元,期间容留未成年人蒋**、张*、周*等人利用该打渔机赌博。

本院查明

经认定,涉案打渔机具备选定赔率、以小博大、上分、下分、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打渔机及打渔机中的人民币651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麻*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麻*、蒋**的供述笔录,证人蒋**、张*、周*、蒋**、蒋**、李**证言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蒋**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且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蒋**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麻*、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麻*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蒋**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麻*、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蒋**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打渔机系作案工具,该打渔机中人民币651元中的人民币400元系赌资,均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3、追缴被告人麻*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1元、赌资人民币4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4、被告人麻*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打渔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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