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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字[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孙*、陈**、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孙*、陈**、应*及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分别将一台老虎机摆放在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被告人孙*、陈**夫妻经营的棋牌室、七里乡七里村刘*经营的副食店、五云街道官店村郑*经营的“实验商店”、舒洪镇昆洪村下园自然村应子高经营的副食店、新建镇夏家畈村夏群自然村李*经营的“蔬菜水果杂货店”、新建镇和源村川石自然村魏*经营的副食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与店主约定获利双方予以平分。其中,被告人孙*、陈**经营的棋牌室共获利人民币47660元,被告人余*和被告人孙*、陈**各分得人民币23830元,且老虎机中尚有743元未分配(其中本金200元);郑*经营的“实验商店”获利200元,被告人余*分得100元,且老虎机中尚有410元未分配(其中本金100元);应子高经营的副食店获利200元,被告人余*分得100元;李*经营的蔬菜水果杂货店”的老虎机中尚有123元未分配(其中本金80元)。

2、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应某将一台打鱼机摆放在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被告人孙*、陈*甲经营的棋牌室内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843元(打鱼机中尚有2343元未分配,其中1000元为被告人应某放的本金),双方各分得人民币2250元。

综上,被告人余*的非法获利数额为人民币48956元,其实际分得人民币24030元;被告人孙*、陈**的非法获利数额为人民币54046元,实际分得人民币26080元;被告人应*的非法获利数额为人民币5843元,实际分得人民币2250元。

经认定,涉案的老虎机、打鱼机均具有投币、退币、上分、下分、荧屏计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

又查明,被告人应某于2014年12月9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陈**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6080元,被告人应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250元。

还查明,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其已被先行羁押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孙*、陈**、应*及辩护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孙*、陈**、应*的供述笔录,证人魏*、李*、刘*、应**、郑*、王*、陈**、陈**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缴款书票据,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孙*、陈**、应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且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余*、孙*、陈**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孙*、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曾因摆放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孙*、陈**、应某已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孙*、应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应某宣告缓刑。故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在判决宣告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及游戏机中的现金均应予没收。被告人孙*在判决宣告前已被先行羁押8日,应予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五、分别向被告人余*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9元,向被告人孙*、陈**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6080元,向被告人应某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25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余*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40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老虎机、打渔机等赌博游戏机共6台、赌博游戏机中的现金计人民币3619元,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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