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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楼*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楼*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与被告人楼*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中上旬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在缙云县某村经营的虞*经销店内伙同麻某某、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摆放具有退分换币功能的同类炸弹打渔机、海洋之星打渔机、凤凰传奇老虎机、斗龙老虎机各一台,其中两台打渔机共计有十六个机位。在经营赌博机的过程中,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虞*、楼*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另被告人虞*、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清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虞*、楼*的供述笔录,同案犯麻**的供述笔录,证人张**、张**、张**、马*、刘*的证言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及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楼*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虞*、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同类炸弹打渔机、海洋之星打渔机、凤凰传奇老虎机、斗龙老虎机各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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