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柳*、徐*、胡*、吴**、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19日及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柳*、徐*、胡*、吴**、陈*及辩护人王**、蓝礼剑、叶**到庭参加诉讼。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9日、4月30日依法恢复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1月初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徐*、胡*、吴**、陈*、曾**(刑*在逃)伙同黄*、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庆*县马蹄岙隧道旁老公路一废弃养鸡场、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仓库、逍遥谷山后坑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庆*、温州、福建等地的赌博人员,每场组织20至50人不等采取“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余万元人民币。

二、2013年4、5月份和9至11月份,黄*、周*伙同陈*(刑*在逃)等人在庆*县安南乡黄竹村黄山头竹林中、畲头村一幢老房子路边空地、方塘村一路边空地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庆*、福建等地的赌博人员,每场组织30至50人不等采取“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9至11月份,被告人吴某乙、柳*参与加入开设赌场。赌场抽头获利40多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柳*、徐*、胡*、吴**、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赌场抽头获利20余万元数额过高,对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参与时间很短,也没有获利及其有立功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赌场抽头获利40余万元数额过高,其只是在赌场赌博,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应是犯赌博罪。

被告人胡*辩称,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的期间,其没有在庆*,其未参与开设赌场。

被告人徐*、吴**、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是受黄建星的指派协助管理赌博场所,其对场所的设置及营利分配均无决定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蓝礼剑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柳*于2013年10月底离开庆*,起诉书指控其11月份参与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应以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定罪量刑。二、起诉书指控赌场抽头获利40余万元的依据不足。本案的抽头获利情况虽有黄建星、周长及吴**、柳*的供述,但上述当事人的供述系猜测性估计且前后矛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三、被告人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叶**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未参与赌场事务的决定和管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很小,系从犯;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先后两次到文成县找被告人胡*商议开设赌场事宜,吴**提出由胡*召集人员到庆*赌博,并承诺给予股份或盈利,胡*遂纠集人员到庆*参赌。

又查明,2013年9月2日,本院(2013)丽庆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甲于2012年11月21日召集三十余人,在庆元县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的仓库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3800元,以被告人吴*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4月16日,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同日被告人吴*甲被收监,2014年10月15日刑满。2014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2013)丽庆刑初字第108号被告人吴*甲犯赌博罪一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出现新证据,并已对原审被告人吴*甲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并案重新起诉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决定撤回庆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对原审被告人吴*甲犯赌博罪一案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撤销本院(2013)丽庆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并准许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乙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21日,因被告人患病,本院决定对吴某乙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吴某乙收监执行。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被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8日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解回再审,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01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2)丽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

201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2)丽庆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被告人陈**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间均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

2012年11月22日,庆元县公安局作出庆公行字(2012)第287、289、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2012年11月21日在庆元县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仓库进行赌博的吴**、徐*、陈*予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3日,庆元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上述庆公行字(2012)第287、289、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吴**、徐*、陈*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各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三)柳*手写纸条,证实柳*在羁押期间嘱咐其妻子疏通关系及指示相关人员躲避查处的事实。

(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陈*、徐*、吴**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该三人涉嫌犯罪予以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

(五)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证实徐*、胡*、吴**异地羁押及带离出所的有关情况。

(六)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黄建星、周长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蓝礼剑提出书证(三)并未传出看守所,只能证明被告人有违反监管的行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七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叶*胜无异议。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陈*让其到赌场负责搬运桌椅,赌场设在在坑里村、官山头的竹林及竹口甜桔柚仓库等地,其每天搬运两次,日工资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二)证人阮*、叶*清、吴**、吴**、郑*、龚*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11月21日中午,在竹口镇一甜桔柚基地仓库里进行赌博,参赌的人有二三十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乙、柳*提出与其无关联,被告人胡*提出以上证人其均不认识,与其无关联。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其二次到文成找胡*,让胡*带人到庆*赌博。赌场开设后胡*来过庆*,其对他说赌场做大以后不会忘记他,意思就是给他股份或钱。9月份,其与黄建星商量摆赌场,其负责找场地及召集参赌人员。赌场设在新窑隧道附近的废弃公路、安溪附近的一处废弃房子及黄坛村的甜桔柚基地等地,采用“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员约二三十人,赌场抽头7%。2012年11月,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按约顶罪,并从黄建星处拿到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主动找周长要求到赌场充当场主,周长、黄**答应给其5%的股份,后其到赌场自称场主,但其一直没收到过钱。赌场有设在竹口一座山上及安南乡黄竹村山上等地,当时赌场由柳*具体负责管理的事实。

(三)被告人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周*等人在庆元县安南乡摆设赌场,其在赌场赌博及放款。赌场每场参赌的人员约20至40人。10月份的一天,其收到周*给其的赌场分红人民币37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吴**邀其参与开赌场,称可给其股份,愿意赌就去赌一下,其余什么事情都不要管。11月中旬其去过赌场,每次赌场参赌人约20人左右,有庆*本地人,也有温州人。每天赌场结束后,股东会到宾馆算账,其有三个晚上参加,当时在场的有黄**、吴**、吴**、陈*等人。其中一次,黄**等人把账算好后称扣除成本之后要留下二、三十万元人民币作为风险金,如果赌场被查获,就由某个股东出来顶罪,并把风险金给那个顶罪的人作为补偿的事实。

(五)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份前后,吴**二次来到文*,问其有没有人到庆*赌博,于是其打电话给文*老乡“鸡头山”,“鸡头山”说有几个人在景宁,要么将这些人带到庆*,后其到庆*,“鸡头山”他们大约十来个人也同一天到庆*,后一起去赌场赌了四天,四天后其因2011年与陈*等人合伙摆赌场的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刑拘18天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后又跟吴**到赌场去过四五次,其被庆*法院判刑后待了几天回文*的事实。

(六)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份,吴**打电话给其,让其叫人去竹口**柚基地的赌场赌博,其他事情都不要管,并许诺给其5%的股份。每天赌场结束后都要进行结账,其参与过两三次,有黄**、周长、吴**和温州人曾**等人在场,这个赌场对外的场主是吴**,实际上还有其他的场主,其知道的有黄**、周长等。赌场里一般事情是吴**在管理,黄**负责搞关系,庆元人“西瓜皮”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还有的人负责望风等事实。

(七)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中旬,吴**叫其去赌场赌博,并让其带些人参赌,许诺给其5%的股份,其答应。11月19日、20日,其分别收到了吴**给其分红的人民币500元和800元。另证实,赌场每场参赌人员30至40人,具体运营由吴**负责,其知道吴**、黄**、周长、吴**、徐*等有股份及11月21日赌场被查获的事实。

四、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一)同案犯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年底,曾*找其商量摆赌场,约定给其10%的股份,由其和周*共有,吴**另占10%的股份,赌场由曾*主要管理,吴**负责日常的事务,其主要负责打点关系及负责“风险金”的保管。一般在每天赌场结束后进行结算,几次在宾馆算账的时候,吴**和徐*是在场的。赌场获利300000元左右。赌场开设期间,吴**主动提出若赌场被查获就由他顶罪,并约定顶罪得150000元风险金。2012年11月底赌场被查获,吴**按约定去公安机关自首,其就将1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吴**的事实。(2)2013年5月份左右,其和周*、“单个”、“老哈有”、“阿*”及几个福建人,在安南乡开设赌场。下半年,合伙人有变化,其中柳*、吴**加入,赌场一般是由柳*在负责管理。赌场于2013年5月开设,7至9月停办,10月、11月又开设,赌场获利多少其不清楚,但其总共收到400000元左右的人民币,其中包括了打点关系的钱的事实。

(二)同案犯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9月份,黄**、吴**和几个温州人商量摆赌场。赌场由吴**负责管理。后黄**让其和公安民警疏通关系,期间黄**曾给其5000元人民币。2012年11月21日赌场被查获。2013年3、4月份,10、11月份,又在安南乡附近开设赌场,赌场是黄*等负责,其只负责疏通关系,其从黄*处陆续领过72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份的时候,黄*告诉其,赌场里的分红其只能获得50000元,其中22000元要还给黄**,但其未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柳*提出同案犯黄*供述2013年的赌场是由其负责不真实,当时赌场是由福建省政和县人负责。被告人胡*提出以上同案犯其均不熟悉。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

五、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分别证实2012年11月21日15时50分许,庆元县公安局对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仓库进行检查及柳*辨认吴某乙,徐*辨认陈*;陈*、柳*指认赌场开设地点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蓝礼剑提出见证人的信息记载不全,没有记载职业,不能证实是否为合法见证人。七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叶*胜无异议。

辩护人王**提供书证,即民意请愿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王**提交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柳*、胡*、徐*、吴**、陈**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参与帮助,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其赌场开设某一期间不在庆*及没有获得股份,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柳*参与赌场的管理及分红,且有同案犯黄*、吴**等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构成赌博罪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抽头获利的数额,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黄*、周*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柳*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人吴**辩称其有立功行为,经审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各被告人与黄**、周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柳*、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徐*、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另,本院(2013)丽庆刑初字第107号案件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系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现公诉机关以新的罪名对被告人吴某甲重新起诉,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后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已经执行的刑罚依法折抵。被告人吴**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胡*、陈*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丽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2)丽庆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分别对被告人胡*、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九个月零二十日,罚金3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六、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7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八、被告人吴*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九、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8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被告人吴某甲、吴**、柳*、胡*、徐*、吴**、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判决三至九项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