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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甲在庆元县松源街道胡**诊所旁的店面内摆放两台名称为“海洋之星”、“万能鲨鱼”的多人型电子游戏机(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两台赌博机共有12机位,可供12人同时赌博。经鉴定,该两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庆元县公安局对涉案的两台赌博机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李*乙、陈*、罗*、方*的证言;3、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即庆元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两台(能独立供十二人进行赌博),并以回购方式给予现金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台,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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