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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张*,辩护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甲伙同被告人张*在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432号一楼棋牌室内,多次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推筒子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10000余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何*甲、张*在棋牌室内供李*等人以推筒子形式赌博的时候被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何*甲、张*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1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侦查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6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夏*、何**、王*、苏*、刘*、陈*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张*以营利为目的,以其开设的棋牌室供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张*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何**、张*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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