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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张*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张*、许**、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决定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张*、许**、林*甲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季*、张*、林**、徐**(刑*在逃)等人在青田县贵岙乡、小舟山乡的山上及村子里等地开设赌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2014年6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季*、张*、许**、“阿*”等人再次在青田县贵岙乡、小舟山乡的山上及村子里等处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达3万余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季*、张*、许**、林*甲合伙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季*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获利数额有异议,认为第一场仅2万余元,第二场也仅2万余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二、对指控的获利数额有异议,应采信被告人在庭审上的供述,认定其共获利金额不到4万元。三、被告人季*系初犯、偶犯;又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许**、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季*、张*、林**等人在青田县贵岙乡、小舟山乡的山上及村子里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赌场抽头营利的方式是,庄家每赢10000元,赌场抽头约500元,如果庄家输钱,赌场则不抽头。为此,被告人季*、张*、林**等人通过该赌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

2014年6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季*、张*及孙**(另案处理)等人在青田县贵岙乡、小舟山乡的山上及村子里等处开设赌场,并以上述同样方式抽头渔利。几天后,被告人许**加入该赌场,上述四人共同开设了一段时间赌场后,孙**退出赌场。被告人季*、张*、许**等人继续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为此,被告人许**合伙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累计达2.7万元;被告人季*、张*在上述时间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累计达3万余元。

被告人张*、林**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同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信息、户籍证明、(2005)永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009)丽青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租车记录;2、证人刘*、周*、冷*、徐*、叶*、陈*、林**、郭*、尹*的证言;3、被告人季*、张*、许**、林**及同案人员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张*、许**、林*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季*、张*非法抽头渔利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张*等人,在2014年2月到4月期间开设赌场抽头累计达4万余元及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开设赌场抽头累计达3万余元的事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季*以“前后两次抽头累计均各2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进行认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季*、许**归案后有一定的认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许开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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