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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张*、许**、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林*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季*、张*、林**等人在青田县贵岙乡、小舟山乡的山上及村子里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赌场抽头营利的方式是,庄家每赢10000元,赌场抽头约500元,如果庄家输钱,赌场则不抽头。为此,被告人季*、张*、林**等人通过该赌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

2014年6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季*、张*及孙**(另案处理)等人在青田县贵岙乡、小舟山乡的山上及村子里等处开设赌场,并以上述同样方式抽头渔利。几天后,被告人许**加入该赌场,上述四人共同开设了一段时间赌场后,孙**退出赌场。被告人季*、张*、许**等人继续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为此,被告人许**合伙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累计达2.7万元;被告人季*、张*在上述时间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累计达3万余元。

被告人张*、林**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同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许开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季*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其抽头渔利5万元以上有误,其在第一、第二笔开设赌场中均只抽头2万余元;2.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他人,具有立功表现;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参与抽头渔利4万余元有误,应认定为12000元;2.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季*抽头渔利5万元以上,被告人林*甲抽头渔利4万余元,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2.被告人季*提出其有立功表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季*、张*、许**、林*甲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刘*、周*、冷*、徐*、叶*、陈*、林*乙、郭*、尹*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租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季*、张*、许**、林*甲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2005)永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009)丽青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许**的前科情况;归案说明、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季*、张*、许**、林**的供述及同案犯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判认定的第一笔开设赌场中,抽头渔利的数额为4万余元,原判认定的第二笔开设赌场中,抽头渔利的数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季*、林**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季*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张*、许**、林*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季*、张*非法抽头渔利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季*、林*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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