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红耀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丽缙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红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2年5月起至6月底,被告人施红耀在邱国*、潘**(均已判决)向其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将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交给邱国*、潘**组织赌博活动,由该二人以承担部分赌博盈亏、按投注赌资总额的8‰收取流量费的方式,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并发展了李**、虞**、朱**、祝**、施**、虞*(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博会员,该赌博网站管理平台下的赌博账号的往来赌资达人民币4413239元以上。

2.2012年7月,被告人施红耀在潘**向其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将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交给潘**组织赌博活动,并由潘**承担部分赌博盈亏、按投注赌资总额的9‰收取流量费的方式,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潘**拿到该平台后与叶**(已判决)合伙,发展虞卿为下级代理,发展郭**、何**、吕**(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博会员,该赌博网站管理平台下的赌博账号的往来赌资达人民币682500元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红耀的供述和辩解,罪犯邱**、潘**、叶**、陈**、虞**、虞*、朱**、施**、祝**、李**、郭**、何**、吕**的供述,证人潜某某、蔡*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帐户明细、转帐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红耀的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施红耀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红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施红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红耀未向邱国*、潘**提供过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施红耀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施红耀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邱国*、潘**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邱国*、潘**于2012年5月份曾从被告人施红耀处拿到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潘**、虞*、陈**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潘**于2012年7月份从被告人施红耀处拿到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该供述还有叶**的供述、银行转帐明细等予以佐证。被告人施红耀与邱国*于2012年4-7月间、被告人施红耀与潘**于2012年7月份的多次通话记录及短信联系等亦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施红耀及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耀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赌博网站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施*耀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施*耀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耀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