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江*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江*、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江*、冯*及辩护人邵**、郑*、竺雷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江*、冯*合谋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和津广场酷歌ktv二楼乾诚游艺中心内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并约定被告人夏*占股50%、被告人江*占股35%、被告人冯*占股15%。被告人夏*提供游戏机设备和营业执照,被告人江*负责租赁场地、支付日常开支及雇佣张*、王*为工作人员,被告人冯*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2日,乾诚游艺中心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给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5880元,其中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030元、23200元、9650元。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夏*、冯*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夏*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仅提供游戏机设备和营业执照,没有与被告人江*、冯*合谋开设赌场的故意,也没有参与赌场经营和管理,故被告人夏*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5880元,应从中扣除经营成本再计算违法所得,本案违法所得应远低于30000元,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具有自首情节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江*合谋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和津广场酷歌ktv二楼开设乾诚游艺中心,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并约定被告人夏*占股50%、被告人江*占股50%,被告人夏*提供游戏机设备和营业执照,被告人江*负责租赁场地、支付日常开支及雇佣张*、王*为工作人员。后被告人江*找来被告人冯*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约定将其所有的50%股份拆分,自己占股35%,被告人冯*占股15%。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2日,乾诚游艺中心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给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5880元,其中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030元、23200元、9650元。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夏*、冯*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乾**中心的经理,老板是夏*、江*、冯*,分别占股50%、35%、15%。夏*负责提供设备和营业执照,江*负责租赁场地、安排工作人员和支付日常费用,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夏*经常到游戏厅(乾**中心)查看,二、三天来一次,一般是下午或者晚上过来,一般先问一下生意的好坏,其次就是提醒其民警来检查时,就说捕鱼机是积分换礼品,不是赌博,实际上捕鱼机是积分换钱的;江*每星期来一次;冯*大多数时间都在办公室。2014年11月15日,也就是游戏厅试营业的前一天晚上,夏*、江*、冯*与其和王*开了会,并进行了分工。开会时夏*强调公安机关来检查时,一定要说捕鱼机是积分退礼品,不是赌博。试营业十来天后,听说上面要来检查,游戏厅就停业了。停业期间,捕鱼机所用的游戏币被冯*联系的广州技术人员改造成电子币,费用是江*出的。2014年11月16日,游戏厅重新开始营业,二、三天后,夏*叫其每天将营业额以短信形式发给他,其同时也发一份给江*。游戏厅收入主要是靠3台捕鱼机,顾客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先到收银台用现金购买游戏币,收银员用电脑充值后将游戏币交给顾客,顾客用游戏币在捕鱼机上玩,赢的积分多了就可以按退分按钮,捕鱼机会打印一张有条形码的小票,收银员用扫描枪扫描后可以将现金退给顾客。每天的营业额会记录在投库明细表上,明细表上记录的“外场”就是捕鱼机的盈利数额,“营业总额”是总收入。每天的投库单由收银员填写后交给其签字,其再将投库单和营业款交给冯*,冯*进行对账,冯*不在的时候则由其暂管。2014年12月1日下午,夏*打电话给江*说上面要来检查,叫他们把关于营业额的短信都删掉。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乾**中心的捕鱼机收银员,老板是夏*和江*,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3台捕鱼机的操作,张*是经理,协助冯*,平时也负责捕鱼机收银。2014年11月15日也就是游戏厅试营业前一晚,夏*、江*、冯*、张*和其一起在办公室开会,进行了分工。夏*嘱咐其派出所来检查时,要说捕鱼机不是赌博的,是彩票换礼品,实际上捕鱼机是可以退钱的。试营业一段时间后,因为上面要检查,游戏厅关门了。在11月16日试营业之前的几天,冯*联系广州的人过来改造3台捕鱼机,改造时夏*也来过现场。11月16日,游戏厅开始正式营业,夏*隔二、三天会过来查看生意情况,有一次曾跟其说过,他关系都弄好的,来检查不要怕,就说不是赌博。赌博人员按100元1万分的比例在收银台充值,然后领取充好分的电子币在捕鱼机上赌博,积分赢多了就可以打印有剩余积分和条形码的彩票,收银员用扫描枪扫描后按积分退现金给赌博人员。每天的盈利情况都记录在投库单上,“外场”是指捕鱼机收入,“营业总额”是指总收益。其每天将钱和做好的账目移交给张*,张*再交给冯*。

(3)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乾**中心的维修人员,负责普通游戏机的修理和3台捕鱼机键盘故障维修等工作,游戏厅的工作人员有张*、王*、“四眼”和邵*、史*。游戏厅内有3台捕鱼机是赌博用的,客人用钱买游戏币,赢到积分后可以去收银员那里退,具体怎么退的其不清楚。

(4)证人邵*、史*的证言及邵*的辨认笔录证明:乾诚游艺中心的老板是夏*、江*、冯*,夏*是法人代表,冯*管理游戏厅的经营,张*是经理,王*负责捕鱼机收银,邵*、史*是普通游戏机的收银员。游戏厅内的3台捕鱼机都可以退积分换钱,具有赌博性质。每天的营业额会写在投库明细表上,“外场”表示当天捕鱼机的盈利,“营业总额”就是当天营利和开销抵消后的纯收入。夏*来游戏厅次数多一些,江*来过几次,他们过来时都会去捕鱼机那边看看。

(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邱*、缪**、李*、缪**的证言及缪**、邱*的辨认笔录证明:该四人均系赌博人员,乾诚游艺中心内有赌博性质的捕鱼机,四人均在捕鱼机上赌博过,游戏厅的收银员是张*和另外1个男的,还有2个女的。赌博人员在捕鱼机上赌博多数是输钱的。游戏厅是2014年11月15、16日开业的。

(6)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12月2日,普陀区**浦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举报称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和津广场酷歌ktv二楼乾诚游艺中心内有人利用捕鱼机赌博,民警对该游戏厅进行了检查,在现场发现3台捕鱼机,有2名男子在玩。收银台有3名男子,张*自称经理,王*自称收银员,朱*自称维修员。经询问,现场3台捕鱼机以退币换钱,具有赌博性质。民警将现场人员传唤至派出所,并对捕鱼机主板、收银电脑主机、电子积分币、条码纸及3张投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保全。2014年12月3日凌晨,民警保全了该游戏厅视频监控硬盘录像机,对录像机内的监控进行检查并刻录成光盘,监控视频表明,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2日期间,该游戏厅3台捕鱼机每天都有人在玩,人数多时有十几人,还有众多人员围观。

(7)物证捕鱼机主板、电子积分币、感应器、条码扫描枪、投库明细表证明:乾诚游艺中心开设赌场用到电子积分币、感应器、条码扫描枪等工具。2014年11月18日、19日、20日投库明细表记载“外场”金额分别为3030元、23200元、9650元,“外场”总金额即捕鱼机收入共计35880元。

(8)经营许可证证明:乾诚游艺中心法人代表系夏*,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机19台,电子游艺机44台,发证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

(9)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乾诚游艺中心内的海洋之星ⅱ捕鱼机2台、海乐无穷捕鱼机1台不是文化部门指定目录合法准入机型,具有以小搏大功能,游戏机本身并无押分、上分功能(无押分、上分按钮),但管理者违规操作,以电子游戏币充值后,直接在游戏机上投币上分,并以退出的单据扫描刷分后累计积分,与玩家进行现金兑换,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10)被告人江*供述称:夏*与其合谋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和津广场酷歌ktv二楼乾诚游艺中心内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并约定被告人夏*占股50%、其占股50%,被告人夏*提供游戏机设备和营业执照,其负责租赁场地、支付日常开支及雇佣张*、王*为工作人员。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冯*,因冯*开过游戏厅,其让冯*帮忙经营管理和保管财物,并定期将营业款带到宁波给其。同时其与冯*约定将其所有的赌场50%股份拆分,其占股35%,冯*占股15%。夏*提过他黑白两道都能摆平,公安、文化部门都有关系。游戏厅试营业前一晚,其与夏*、冯*、张*、王*一起开会,夏*强调,有人来检查就说捕鱼机是积分换礼品的。实际上捕鱼机是退钱的,是赌博性质的。张*、王*负责捕鱼机收银,邵*、史*负责普通游戏机收银。夏*平时一两天就会去游戏厅一次,问问生意情况,去捕鱼机那里转转看看。其一个星期来一次。2014年10月26日左右,夏*说省厅要来检查,游戏厅就关闭了半个月。期间夏*带冯*去其他游戏厅查看,后找人对捕鱼机进行了改造。11月15、16日,游戏厅正式开始营业,夏*让张*将每天的营业额以短信形式发给夏*和自己。12月1日,夏*让张*将短信内容删除,并且以后不要发了。营业期间游艺中心一共赚了5、6万元。

(11)被告人冯某供述称:乾*游艺中心开在和津广场酷歌ktv二楼,游戏厅里有3台捕鱼机和几十台普通的游戏机,法人代表是夏*。老板是夏*、江*和其,分别占50%、35%、15%的股份。夏*负责提供设备和营业执照,江*负责租场地、安排工作人员及支付日常费用,其是江*找来负责管理游戏厅运营、捕鱼机操作和财务的。游戏厅的工作人员有张*、王*、史*、邵*、“小*”。张*在其不在游戏厅时负责管理,平时负责捕鱼机收银;王*只负责捕鱼机收银;史*、邵*负责普通游戏机收银;“小*”负责普通游戏机维修。其跟江*、夏*提出来捕鱼机是赌博用的,公安和文化部门没有关系开不起来,夏*说黑白两道关系都能摆平的。游戏厅开业之前,其和夏*、江*、张*、王*5个人开了小会,夏*说有人来检查就说捕鱼机是彩票换礼品的,实际上捕鱼机是换钱的,是赌博的。平时夏*经常会来游戏厅,问问生意情况,去捕鱼机那里看看,每次都会跟工作人员说,碰到警察来检查不要慌,就说捕鱼机是退彩票换礼品的,不是赌博。游戏厅试营业期间,捕鱼机是投游戏币的,后来因为检查,关门了一段时间。期间,夏*带其到东港、平阳浦等地的游戏厅看过,别人都是用电子积分币的,夏*就说要改造,之后就由江*出钱,其联系广东那边的人过来改造了捕鱼机。2014年11月15、16日,游戏厅正式开业。赌博人员先交钱到收银台给电子积分币充入积分,然后在捕鱼机上玩,如果输完了就结束,如果有剩余就可以按退分按钮,捕鱼机会退出一张彩票,拿到收银台扫描后就可以换钱。游戏厅主要是靠捕鱼机赌博赚钱,每天营业额是通过投库明细表算的,这些数据都是当天的收银员写好,张*签字后交给其,其电脑核对之后没有问题再签字。营业款由其保管,去宁波时交给江*,有时候江*自己会来拿。张*每天会把营业额发给3个老板,在游戏厅被查前一天,夏*提出短信不要发了,怕被公安抓住留下证据。

(12)户籍信息证明:夏*、江*、冯*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8日,夏*、冯*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日,江*被公安机关抓获。

(14)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票据证明:被告人江*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1998年7月16日被宁波**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冯*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宁波**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5)情况说明证明:张*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已撤销刑事立案,之后将对做出治安处罚。

关于被告人夏*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江*、冯*的供述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夏*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35880元中扣除经营成本再计算违法所得,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的所谓经营成本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具有自首情节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冯*投案后并未立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5次讯问时才如实交代,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在赌场中占有15%股份,并负责经营管理,系开设赌场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其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江*、冯*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358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冯*自动投案,被告人江*、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冯*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夏*、江*、冯*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八百八十元;犯罪工具硬盘录像机、电脑主机、捕鱼机主板及钥匙、电子积分币、感应器、条码扫描枪、条码纸、投库明细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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