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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奚*、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奚*、陈*乙及辩护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先后雇佣被告人奚*、陈**及刘*、孙*、顾*(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舟山市定海区的棋牌室、定海区青岭路100号、定海**下路82-1号、定海区新螺头黄沙92号、定海区蓬莱路131弄10号、定海区瓦窑湾5号等处,以硬牌九为赌博工具组织他人赌博80余场,并按5%向赢钱的庄家抽头牟利,平均每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陈**在每场赌博结束后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其中奚*参与赌场站岗放哨80余场,陈**参与赌场抽头约10场。

2014年6月26日晚,公安机关从定海区瓦窑湾5号赌场现场保全台面赌资人民币7600元、赌博工具牌九牌1副,上述款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2015年5月9日,陈*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奚*、陈*乙分别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奚*、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任*、何*、乐*、周*、高*、徐*、林*、陶*、陈*丙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奚*、陈*乙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奚*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奚*、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陈**的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奚*、陈*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奚*、陈**扣押于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奚*、陈**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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