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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24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及辩护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王**等人在普陀区**岛马峙西路88号1-6号开设方舟游艺厅,并在该游艺厅内放置海洋之星捕鱼机、抓鬼特工、黄金堡等游戏机供赌博人员赌博。2014年1月至6月17日,被告人王*乙担任方舟游艺厅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负责游艺厅日常管理和经营,游艺厅内继续摆放海洋之星捕鱼机、抓鬼特工、黄金堡等游戏机,设定游戏币同人民币兑换流程,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雇佣李*甲、褚*、钱*、李*乙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游艺厅的记账、机器维修和游戏币兑换等日常工作,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甲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王*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负责方舟游艺厅日常管理和经营,缺乏事实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方舟游艺厅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事实不清;3、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低于被告人王*乙;4、被告人王**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方舟游艺厅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事实不清;2、被告人王**仅是担任方舟游艺厅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游艺厅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明显低于被告人王*甲,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等人在普陀区**岛马峙西路88号1-6号开设方舟游艺厅,在游艺厅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抓鬼特工、黄金堡等游戏机供人赌博。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乙担任方舟游艺厅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负责方舟游艺厅的管理和经营,游艺厅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海洋之星Ⅱ”捕鱼机、“海陆空”捕鱼机、抓鬼特工、黄**币机等多台游戏机,自行设定游戏币同人民币的兑换流程,吸引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同时雇佣李*甲、褚*、钱*、李*乙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方舟游艺厅的记账、机器维护、游戏币兑换等日常工作,方舟游戏厅在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甲(系方**艺厅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到方**艺厅上班,方**艺厅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游戏机、赌博具体方式、游戏币与现金的兑换流程和比例、工作人员等经营情况,每台游戏机每天盈利的记账方式、账本内容,并负责对账。2014年1月被告人王*乙担任方**艺厅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甲负责管理游艺厅,王*乙带来的李*乙回收充值卡,晚上对账结束后褚*或周*将营业额以短信形式告知王*甲。

(2)证人褚*(系方**艺厅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六七月份到方**艺厅上班,方**艺厅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游戏机、赌博具体方式、游戏币与现金的兑换流程和比例、工作人员等经营情况。其和周*负责出退代金券、兑换充值卡等,并在账本上进行记录,晚上与李*甲对账。2014年1月被告人王*乙担任方**艺厅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甲负责管理游艺厅,游艺厅的事务向王*甲汇报,并将游艺厅的营业额以短信方式告知王*甲。

(3)证人钱某(系方**艺厅会计,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所作证言)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到方**艺厅上班,负责全部财务事宜,银行账户为其个人账户,专门用于游艺厅。游艺厅提供鲨鱼机等游戏机供客人赌博、赌博流程等经营情况。2014年1月方**艺厅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被告人王**负责游艺厅的管理。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在王**的指示下,数次向他人汇款。方**艺厅被查获后,在王**的授意下将电脑中的账目删除,并制作了假账。

(4)证人李**、唐*的证言证明,李**经被告人王**介绍到方舟游艺厅,二人负责回收充值卡,方舟游艺厅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等游戏机、赌博具体方式、游戏币与现金的兑换流程和比例等经营情况以及游艺厅内的工作人员等情况。

(5)证人张**、陈*、刘*(均系方舟游艺厅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张**负责机器维修等工作,陈*和刘*系收银员。方舟游艺厅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游戏机、赌博具体方式、记账方式、游戏币与现金的兑换流程比例、工作人员等经营情况,以及被告人王*甲经常来游戏厅等情况。

(6)证人张**、方*的证言、借条证明,2014年1月,方舟游艺厅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乙,王*乙没有支付转让费,向王*甲和张**各出具一张人民币75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游戏厅转让款。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方舟游艺厅场地的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等情况。

(8)证人李**、邓*、曹*、周*、娄*、顾*等人的证言证明,在方舟游艺厅的游戏机上参与赌博的情况,赌博方式、兑换流程等。

(9)账本证明,2014年1月25日至6月18日期间,捕鱼机、黄金堡、抓鬼机每日盈利情况。

(10)个体工商户情况、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明,舟山市普陀方舟游艺厅于2013年2月26日成立,2014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乙。

(11)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上交物品清单、移送清单、物证游戏币、充值卡等证明,公安机关对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马*西路88号1-6号方舟游艺厅进行检查,发现有人疑似在游戏厅内鲨鱼机上进行赌博活动,对现场进行检查情况及扣押物品等情况。

(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钱某用于方舟游艺厅的银行卡账户每隔几天会有几万元不等的现存,以及存取款、汇款等交易情况。

(1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账目光盘、账目登记表等证明,方舟游艺厅收入组成部分、收入支出的账目明细等。

(14)病历材料、调查笔录证明,钱某因腔隙性脑梗死于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在普**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与医生能正常交流。

(15)辨认笔录证明,李*甲、褚*、陈*对李*乙、唐*、王**的辨认以及赌博人员对方舟游艺厅工作人员的辨认。

(16)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褚*将当天网吧、游戏厅的营业额以短信形式发送给王**。

(17)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黄金堡”退币机3台和“抓鬼特工”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海陆空”捕鱼机1台系赌博机;“海洋之星Ⅱ”捕鱼机3台因管理者违规操作,以退出的彩票累计价格,与玩家进行物品交换后,又兑换成现金,系赌博工具。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游艺厅工作人员李**、唐*、刘*、张*甲及赌博人员娄*等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被告人王**和王**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方舟游艺厅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甲、褚*、陈*、刘*等人的证言及书证账本证明了方舟游艺厅工作人员按照涉案游戏机的实际经营、盈利积分进行书面记载,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方舟游艺厅利用捕鱼机、抓鬼特工、黄金堡等8台游戏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负责方舟游艺厅的日常管理和经营,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方舟游艺厅工作人员褚*、李*甲、钱某等人的证言、手机短信、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方舟游艺厅由被告人王**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和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和王**均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二被告人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同伙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的地位和作用低于被告人王**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仅是方舟游艺厅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方舟游艺厅的经营管理,应认定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担任方舟游艺厅的法定代表人,安排李*乙到游艺厅从赌博人员处回收充值卡,被告人王**负责游艺厅日常管理和经营,该游艺厅利用捕鱼机等游戏机开设赌场,吸引赌博人员进行赌博,二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当。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原收缴的捕鱼机、黄金堡退币机、抓鬼特工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游戏币若干等物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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