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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陈*乙伙同*某某(已死亡)经事先商量,决定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小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明确分工。由被告人陈**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维修机器;被告人陈*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装运机器;林某某负责采购赌博机。后被告人陈**、陈*乙及林某某在绿岛路258号棋牌室、千岛路134号沙县小吃店、千岛路191号千里香小吃店、海力生路管伍小吃店、马鞍99号予皖小吃店、勾山**西大道199号拉拉超市、长峙岛162号好客来小吃店、长峙**条小吃店、长峙岛马鞍小公园旁的小店、长峙岛**务中心8-11号惠民蒸包店、长峙岛绿城香樟园二期民工食堂内,分别摆放“精品狼II”、“亮剑”、“水果达人”、“狼II”等游戏机及“乐无穷”捕鱼机,供赌客进行赌博。

经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认定,上述“精品狼II”、“亮剑”、“水果达人”、“狼II”等游戏机及“乐无穷”捕鱼机共有六个能够独立供1人操作的基本单元,其余游戏机具有1个能够独立供1人操作的基本单元。

综上,被告人陈**、陈*乙共设置赌博机17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陈*丙、颜*、崔*、朱*、张**、刘*、周*、张**、邓*、张**、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情况说明、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游戏机、捕鱼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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