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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徐**等开设赌场罪,顾*、王*甲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徐**、李**、赵**、应某甲、孙**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顾*、王**、董*、王**、范*、林*、郑**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舟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徐**、顾*、赵**、王**、董*、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某:一、开设赌场

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姚*以盈利为目的,用被告人徐**的名义注册了“杭州灰**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10%的股份给被告人徐**,其占该公司90%的股份,又购买了“星空平台”游戏版本,租赁了服务器等设备,筹备运营“灰太狼棋牌”赌博网站。同年10月,被告人姚*、徐**合股经营的“灰太郎棋牌”赌博网站正式开始运营,并通过点卡、虚拟币的出售回收等方式牟利。被告人姚*负责网站的日常管理、网站推广、点卡发行、虚拟币出售等工作,被告人徐**负责管理公司人员安排及虚拟币出售。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加入“杭州灰**有限公司”,并参与经营“灰太狼棋牌”赌博网站,从被告人姚*处分得该公司35%的股份,被告人姚*的股份变更为55%,被告人徐**仍占该公司10%的股份。201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在该公司主要负责“灰太狼棋牌”赌博网站虚拟币赠卡发放、网吧业务联系以及网站游戏推广等工作。2012年9月30日后,被告人李*不在该公司工作,但其股份并未退出。2011年5月至同年9月30日及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赵*乙明知“灰太狼棋牌”网站为赌博网站仍从事该网站虚拟币赠卡发放、网吧业务联系以及网站游戏推广等工作。201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孙*明知“灰太狼棋牌”网站为赌博网站仍从事该网站虚拟币赠卡发放、网吧业务联系以及网站游戏推广等工作。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应某丙明知“灰太狼棋牌”网站是赌博网站,仍约定收取每月人民币1万元的服务费为该网站提供计算机网络服务。

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灰太狼棋牌”赌博网站销售虚拟币314.06亿,折合人民币157万余元(按每100万虚拟币50元人民币折算),销售点卡人民币64.8万元,共计提供赌资人民币221.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该网站经营期间,该网站销售虚拟币250.185亿,折合人民币125.09万余元,销售点卡人民币5280元,共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25.6万余元。被告人赵**在该网站工作期间,该网站销售虚拟币240.368亿,折合人民币120.184万余元,销售点卡人民币8.8万余元,共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28.9万余元。被告人孙*在该网站工作期间,该网站销售虚拟币13.85亿,折合人民币6.925万余元,销售点卡人民币750元,共计提供赌资人民币7万余元。

二、赌博

被告人顾*、董*、林*、王**、范*、郑*明知他人在“灰太狼棋牌”网站进行赌博,仍各自或伙同他人为赌博人员提供游戏虚拟币兑换服务,从中赚取3%-5%的差价。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底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顾*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共计211.23亿,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105.6万余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董*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共计165.15亿,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82.5万余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林*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共计108.8亿,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54.4万余元。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王**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共计107.27亿,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53.6万余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底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范*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顾*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共计102.55亿,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51.2万余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郑*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共计39.36亿,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19.6万余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在“灰太狼棋牌网站”、“456”网站上进行赌博活动,仍为赌博人员提供游戏虚拟币兑换服务,从中赚取差价。其中,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103.08亿,销售“456”网站虚拟币18.71亿(按每100万虚拟币92元人民币折算),共计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67.5万余元。

2013年4月1日、8日,被告人董*、林*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应某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3)舟岱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郑*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答辩情况

姚*上诉称其销售的点卡64万余元不应认定为赌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徐**上诉称其系打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赌资的证据不足。

顾*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赵**上诉称认定其提供赌资一百多万不符合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王*甲上诉称其不知“灰太狼棋牌”网站为赌博网站,原判量刑过重。

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董*系自首,身患重病不适合实刑,请求适用缓刑。

林*上诉称其系自首,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某被告人姚*、徐**、李*、赵**、应某丙、孙**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证人姜*、陈*、邵*、梁*、胡*、王**、徐**、应某乙、庞*、蒋*的证言、查封某、查封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交易记录、信息查询、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中国**公司客户登记单、房屋租赁合同、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50013账号、点卡销售量交易明细统计表、150013账户明细统计表格5份、光盘、情况说明、交易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姚*、徐**、李*、赵**、应某丙、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被告人顾*、王**、董*、王**、范*、林*、郑**赌博罪的事实,有姜*、陈*、王**、张**、赵**、金**、戴**、张**、王**、朱**、吴**、徐**、姚*迪、刘**、王*挺、顾*华、胡*昊、刘**、金**、沈**、张**、李*涛、王*佳、王*亮、戴**、唐**、胡*忠、夏**、徐*、郭**、汪**、周**、叶**等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光盘、工商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顾*、董*、王**、林*、王**、范*、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点卡系姚*制作,里面有不同定额的银子,参赌人员出钱购买点卡中的银子,在姚*开设的“灰太狼棋牌”网站进行赌博,故销售的点卡64万余元认定为赌资并无不当,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徐*乙拥有“杭州灰**有限公司”10%的股份,并与姚*共同经营“灰太狼棋牌”赌博网站,负责管理公司人员安排及虚拟币出售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也与姚*等的供述相印证,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光盘等证据,认定的本案赌资证据确实充分。故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3、原判某赵**在“灰太狼棋牌”网站工作期间,该网站销售虚拟币及点卡,提供赌资人民币128.9万余元,而非认定赵**本人提供上述赌资,且原审已认定赵**为开设赌场的从犯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顾*先后单独或伙同范*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共计211.23亿,共计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105.6万余元,据此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无不当;5、王**曾因参与赌博网站被岱**院处理,故其对“灰太狼棋牌”等网站系赌博网站应为明知,其以销售赌博网站虚拟币形式共计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67.5万余元,原判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6、董*以销售赌博网站虚拟币形式共计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82.5万余元,林*以上述形式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54.4万余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结合两人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故林*、董*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徐**、李*、赵**、应某丙、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姚*、徐**、李*、赵**情节严重。被告人顾*、王**、董*、王**、范*、林*、郑*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赵**、应某丙、孙*系从犯应当依法分别减轻或从轻处罚。董*、林*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姚*等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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