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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何*、应**二人在定海区环城西路停车场旁的一小店内,放置“海洋之星Ⅱ”型捕鱼机(游戏机)一台,供人赌博。期间由被告人何*负责兑换积分和赌资结算,被告人应**负责对账和设备维护,二人合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鉴定,该“海洋之星Ⅱ”型捕鱼机(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应国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已退出全部非法获利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娄*、朱*、王*、金*、郑*、胡*、董*、谢*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国锋共同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国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国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应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

三、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赌博机予以没收;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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