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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至8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伙同叶*(已判刑)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黄土岭村十六门白家码头叶*小店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硬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两人各占赌场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期间,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李*安排刘*甲(已判刑)管理赌场秩序,安排刘*乙、杨*(均已判刑)在赌场外放风,并支付报酬。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5.9万元。案发后,叶*退出全部抽头渔利款。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刘**、刘**、杨*、张*、吴*、姚*、包*、陈*、何*、许*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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