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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唐*及辩护人徐**、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韩*承包舟山市定海区东大街83-85号山海电子游戏厅,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唐*协助韩*共同管理。游戏厅内设有“海洋之星Ⅱ”游戏机6台,共36个机位,每个机位能够独立供1人操作,采用投币方式上分,可退分。赌博人员退分后可在游戏厅吧台兑换香烟、玩具等奖品,或由唐*带至游戏厅外兑换现金。同年8月6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鉴定:山海电子游戏厅内的6台“海洋之星Ⅱ”游戏机每台共有6个机位,每个机位能够独立供1人操作。在游戏中采用投币的方式上分,具有设置倍率、记分、以小搏大、押分退分的功能,认定该6台捕鱼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6台“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依法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翁*、张**、王**、徐**、李**、李**、陈*、姚*、王**、沈*、何*、徐**、张**、杨*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财物处理审批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唐*共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韩*、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韩*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唐*辩护人提出的唐*犯罪情节较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韩*、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韩*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以开设赌场罪判处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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