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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柳*伙同徐**、傅**(另案处理)在龙游城北工业园区傅**经营的生活易购超市阁楼包厢内开设赌场,约定由傅**提供场地、徐**负责望风、柳*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渔利。期间,柳*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设定用扑克牌以“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12000余元,其中柳*从中获利4000余元。同年9月2日,柳*等人再次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后民警赶赴现场,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张*、储*、桂*、江*、王*、山*、方*、徐*、席*、马*、李*等20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柳*被抓获归案,退出赃款61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柳*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柳*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柳*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一次服刑于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伙徐**、傅**的供述,证人张*、储*、桂*、江*、王*、山*、方*、徐*、席*、马*、李*、夏*、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扣押涉案赌具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扑克牌、玻璃碗和骰子予以没收;现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100元,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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