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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孟*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刘*、安*、王**、赵**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刘*、安*、王**、赵*及辩护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孟*、刘*、安*为获取非法利益,商定共同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沙头水产交易市场临时1号门开设赌场,又约定抽头获利所得先支付赌场的日常开支以及站岗人员的工资,剩余部分由四人平分,并雇佣被告人王**、赵*为赌场站岗。

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孟*、刘*、安*在临时1号门开设赌场,同时安排被告人王**、赵*站岗,纠集王**、周*等二十余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当晚,被告人张*、孟*、刘*、安*再次在临时1号门开设赌场,同时安排被告人王**、赵*站岗,又纠集上述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两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同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孟*、刘*、安*在临时1号门开设赌场,同时安排被告人王**、赵*站岗,纠集王**、周*等二十余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同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孟*、刘*、安*在临时1号门开设赌场,同时安排被告人王**、赵*站岗,纠集王**、周*等二十余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孟*、刘*、安*、王**、赵*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

被告人刘*、安*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孟*、刘*、安*、王**、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周*、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刘*、安*、王**、赵*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孟*、刘*、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孟*、刘*、安*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赵*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

四、被告人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

五、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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