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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葛*应赌博人员要求,先后3次以安排地点、提供赌具的方式组织赌博人员王**等人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900元。分述如下:

1、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组织赌博人员王**、王**、潘*等人至普陀区六横龙山**面四楼出租房,以“斗牛”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元。

2、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葛*组织赌博人员王*甲、莫*、范*等人至普陀区六横龙**小区6号楼108室,以“斗牛”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700元。

3、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葛*组织赌博人员王**、潘*、范*等人在其经营的普陀区六横龙**汽修厂旁边“阿韦棋牌室”8201包厢内,以“斗牛”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王**、范*、王*乙、莫*、潘*、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详单,通话记录单,人口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葛*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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