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绰号“晒谷大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至12月7日,缪*(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张**(已判决)位于普陀区**蒲湾5弄6号104室的家中开设赌场,雇用苗*(已判决)负责赌场管理,雇用王**(已判决)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及抽取头钿,雇用张*、潘**(均已判决)及方**、何**、“小烂眼”(均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外站岗,后苗*联系被告人郭*在赌场内做“折角”,被告人郭*又找来洪*(已判决)负责维持赌场秩序等事务。期间,该赌场纠集陈**、刘*、陈**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按庄家赢钱数额的5%抽取头钿。其中2012年12月5日至7日,赌场分别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3500余元、3600元,共计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郭*自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苗*、洪*、陈**、刘*、陈**、吕*、虞*、夏*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