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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袁*、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袁*、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柴*与袁*经预谋后租赁本区展茅街道沙井路63号棋牌室用于开设赌场,并约定二人各占50%的股份,同时雇佣被告人张*甲为赌场站岗放哨。2014年2月21日至2月24日期间,三被告人纠集严*、吴*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四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200元。其中,被告人柴*、袁*每人各分得3000元,被告人张*甲分得400元。

2014年6月7日、6月24日,被告人柴*、张*甲在本区展茅街道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袁*自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展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袁*、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乙、竺*甲、严*、吴*、竺*乙、张*丙、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山**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袁*、张**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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