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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袁*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又以发现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与起诉书指控不符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以舟普检公诉刑变诉(2014)10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袁*、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至4月26日,顾*、邱*(均已判决)及缪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夏新村夏**的养鸡场平房内、本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双阳村油库旁一平房内等地开设赌场4场次,由被告人潘某某负责站岗。期间,该赌场纠集虞*、方*等赌博人员多次采用“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3500元。

2013年12月14日至12月30日,刘*、杨某某(均已判决)及周某某、贝某某、王*(均另案处理)在本区东港街道施**、南岙等地开设赌场13场次,由被告人潘某某、袁*等人负责站岗,被告人王*甲及吴*(已判决)负责接送赌博人员。期间,该赌场纠集邵某某、徐*等赌博人员多次采用“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参与开设赌场7场次,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

2014年5月1日、5月4日、5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袁*、王**先后在本区沈家门街道、东港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7场次,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1500余元;被告人袁*参与开设赌场13场次,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8000余元;被告人王**参与开设赌场7场次,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袁*、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林*、邱*、陆*、王*乙、傅*、方*、虞*、曹*、刘*、邹*、祁*、吴*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袁*、王*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且被告人潘某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顾*、邱*、刘*、杨**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袁*、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曾因寻衅滋事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袁*、王*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袁*、王*甲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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