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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顾*、邱*、缪*(均已判决)共同开设赌场。顾*、邱*各占赌场40%股份,被告人江*和缪*以社会股形式各占赌场10%股份,并雇佣刘*、林*、竺*、张*、陆**、傅*、王*(均已判刑)及祝苛俸、陈**、潘**(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赌场内的秩序管理、抽头及赌场外站岗放哨等工作。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江*及顾*、邱*、缪*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夏新村夏*养鸡场平房内开设赌场,由刘*、林*、竺*、张*、陆**、祝**等人负责管理赌场内秩序和抽头,傅*、王*、潘**负责站岗,纠集夏*、虞夫道等人采用“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江*及顾*、邱*、缪*又至夏*养鸡场平房内开设赌场,由刘*、林*、张*、陆**、祝**等人负责管理赌场内秩序和抽头,傅*、王*、潘**负责站岗,纠集夏*、虞夫道等人采用“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

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江*及顾*、邱*、缪*先后在本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双阳村油库旁一平房、本区原勾山街道新塘村一平房内开设赌场,由刘*、林*、竺*、张*、陆**、祝**等人负责管理赌场内秩序和抽头,傅*、王*、潘**负责站岗,纠集方桂凤、曹**等人采用“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江*及顾*、邱*、缪*在夏*养鸡场鸡棚内开设赌场,由刘*、林*、竺*、张*、祝**等人负责管理赌场内秩序和抽头,傅*、王*、潘**负责站岗,纠集张**、方**等人采用“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3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于2013年9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邱*、缪*、傅*、王*、刘*、林*、竺*、张*、夏*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江*的犯罪所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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