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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为非法获利,于2013年11月底至12月30日期间,与刘*(已判决)、杨*(已判决)、贝**(刑*在逃)、王*(刑*在逃)合伙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施**、南岙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周*和杨*各持该赌场的26.5%股份,刘*和贝**各持该赌场的15%股份,王*以“社会股”形式持有该赌场的17%股份,并雇佣邹*(已判决)维持赌场秩序,祁*(已判决)、姚*(已判决)和“阿*老婆舅”(另案处理)在赌场抽头,何*(已判决)和“老范”(另案处理)在赌场做“折角”,吴*(已判决)接送赌博人员,陈**(刑*在逃)为赌场站岗。期间,杨*于2013年12月17日退出该赌场股份。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伙同杨*、刘*、贝雪球、邹*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南岙大青山哑巴家隔壁平房内以及施家岙一平房内开设赌场2场,纠集赌博人员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庄后5%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伙同杨*、刘*、贝雪球、邹*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南岙大青山哑巴家隔壁平房内开设赌场2场,纠集赌博人员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庄后5%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1300余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伙同刘*、贝雪球、邹*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南岙水库旁一平房内以及南岙“伟海”家别墅内开设赌场2场,纠集赌博人员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庄后5%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700余元。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伙同刘*、贝雪球、邹*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施家岙一平房内以及芦花中学旁楼房内开设赌场2场,纠集赌博人员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庄后5%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100余元。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伙同刘*、贝雪球、邹*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南岙水库旁一平房内以及南岙大青山哑巴家隔壁平房内开设赌场2场,纠集赌博人员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庄后5%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600余元。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伙同刘*、贝雪球、邹*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南岙水库旁一平房内以及芦花中学旁楼房内开设赌场2场,纠集赌博人员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庄后5%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伙同刘*、贝雪球、邹*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施家岙一平房内以及芦花中学旁楼房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庄后5%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周*开设赌场13场次,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杨*、邹*、祁*、姚*、吴*、何*、徐*、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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