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期间,被告人徐*购置了一台“金虎”牌和一台“完美世界”牌游戏机,分别于同年7、8月份和2014年1月份摆放在常山县球川镇常周村林*(另案处理)经营的棋牌室和程*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代销店内供他人赌博,并约定获利由被告人徐*与林*、程*甲平分。2014年4月3日,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林*棋牌室内扣押到一台“完美世界”牌游戏机和531元硬币,在程*甲代销店内扣押到一台“金虎”牌游戏机和265元硬币。期间,摆放在林*棋牌室内和程*甲代销店内的游戏机违法所得累计分别为4000余元、2000余元。经常山县公安局鉴定,被扣押的二台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案发后被告人退出3000元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程**、应**、程**、程**、廖*、廖**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796元予以追缴,赌博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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