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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开始,被告人孙*甲在衢江**道东迹三巷42号一楼经营衢州市衢江区兴江电玩城。2015年3月7日左右,孙*甲购置了一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并在电玩城内投入使用供他人赌博,于同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获利2000元。2015年3月22日左右,孙*甲又购置了四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并在电玩城内投入使用供他人赌博,于同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获利4000元。参赌人员赢得的分数可按照比例向孙*甲进行现金兑换。经认定,该五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每台有6个独立操作位,可供6个玩家同时参赌,均具有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租用店面合同、公证书、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人董*、洪*、孙*乙、沈*、饶*的证言,被告人孙*甲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设置有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兑换分数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游戏机、寄存卡、上分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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