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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开始在衢州市柯城区紫荆西路91号经营“紫荆游艺厅”,并雇佣周*、潘*等人协助日常经营管理。同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该游艺厅内设置八台“缺一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于每日早晨交给周*或潘*至少5000元作为当日赌场的赌资,再由二人转交赌场服务员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使用,赌场赌资均当日结清。同年4月2日16时30分许,民警依法对该游艺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缺一门”赌博机八台及正在使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11名(均已行政处罚),扣押赌资共计19760元(均已收缴),从赌场服务员邵*乙处扣押赌资18100元。经统计,自201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2日,上述赌场赌资数额累计已超过10万元,参赌人数累计已达到2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追缴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委托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证人梅*、邵**、罗*、郑**、徐**、舒**、吕*、张*、姜*、邵**、沈*、徐**、傅*、舒*乙、宋*、戴*、金*、杨*、寿*、方*、彭*、郑**、周*、潘*、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经营场所设置赌博设备,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18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刘*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考察和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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