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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杜*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陈**、吴*、杜**三人在衢州武**六中队后面废弃的仓库、莲花镇里黄村陈**家附近鱼塘边小屋、莲花镇里黄村徐某某家中、衢江区三春家庭农场内树林中开设“押宝”赌场,组织人员赌博。被告人陈**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及安排赌博场地,被告人吴*、杜**负责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吴*找人望风并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陈**占赌场股份的40%,被告人吴*、杜**各占30%。赌场按照庄家赔钱的3%-5%比例进行抽头渔利,抽头费用由庄家和赌场平分,该赌场开设20余天,平均每天抽头1000余元,被告人陈**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吴*、杜**分别获利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陈**、吴*、杜**向公安机关退出涉案各自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人徐**、徐**、陈**、黄*、王*、余*、朱*、杜**的证言,被告人陈**、吴*、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吴*、杜*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涉案各自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6000元。

三、被告人杜*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退出的涉案各自违法所得(陈**10000元、吴*和杜*甲各8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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