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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盛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68号二楼其经营的合丰电玩城内摆放有三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经近一个月的调试于同年11月初三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投入使用供人赌博,每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有6个独立操作位,可供6个玩家同时参赌。参赌采取游戏币上分和钥匙上分两种方式,参赌人员赢得的分数可按照8分兑换1元人民币的比例向张*进行兑换。至2015年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查获,该三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赌资数额累计达21000余元,张*违法所得累计达9000余元。经鉴定,该三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具有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

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5年3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渝B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航大道沙湾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在被查获过程中曾试图逃跑,后被民警控制。经现场对张*呼气式酒精测试两次,酒精含量分别为84mg/100ml、68mg/100ml。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80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设置有退分功能的“海洋之星II”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兑换分数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出非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68号二楼其经营的合丰电玩城内摆放三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于同年11月初将三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投入使用供人赌博,每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有6个独立操作位,可供6个玩家同时参赌。参赌采取游戏币上分和钥匙上分两种方式,参赌人员赢得的分数可按照8分兑换1元人民币的比例向张*进行兑换。至2015年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查获,该三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赌资数额累计达21000余元,张*违法所得累计达9000余元。经鉴定,该三台“海洋之星II”捕鱼游戏机具有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

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5年3月25日晚8时55分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渝B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航大道沙湾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在被查获过程中曾试图逃跑,后被民警控制。经现场对张*呼气式酒精测试两次,酒精含量分别为84mg/100ml、68mg/100ml。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记分卡168张、游戏币190枚、硬币槽1个、账本1本,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转让协议、租赁门市合同、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证人何*、郑**、吴*、杨*、王*、方*、黄*、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设置有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兑换分数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游戏币、记分卡、硬币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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