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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戈*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衢江区上方镇金坑村白坑自然村被告人戈*经营的代销店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双方商定非法获利五五分成。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戈*共获利94000元,现场查获代号为“伍”、“蝶舞”、“福星高照”、“年年有余”四台游戏机并予以扣押(附钥匙十一个),查获并扣押赌资42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代号为“伍”、“蝶舞”、“福星高照”、“年年有余”四台游戏机均具有以小搏大的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戈*分别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1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戈*退出违法所得32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戈*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戈*为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太大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游戏机四台(附钥匙十一个),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票据、记账本结账清单表、记账本复印件、浙**法院专用票据等,证人吕*、林*、杨*、余*、吴**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戈*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戈*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94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犯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戈*均无犯罪前科,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的赌博机四台(附钥匙十一个)予以没收,扣押的赌资420元及违法所得94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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