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黄**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黄**、徐**、黄*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黄**、徐**、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谢*、黄*甲商议合伙开赌场,并约定获利按六四分成。二人商定参赌人员各自去召集,赌博场地及安排等事宜由被告人黄*甲负责。后被告人谢*联系被告人黄*乙,让被告人黄*乙帮忙召集参赌人员,并视赌场获利情况支付工资。被告人黄*甲则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徐**,让被告人徐**安排赌博场地,负责接送车辆、望风人员等,同时又联系“刘*”(身份不详)负责在赌场抽头。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徐**将赌博场地安排在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高家大草原边的砂石厂内。被告人谢*、黄**、黄**等召集的参赌人员在该场地采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按赢家每10000元抽头500元的比例抽头。8月1日至8月2日,该赌场共获利约15000元。其中,支付被告人徐**场地费等9000元,乘余3500元由被告人谢*与被告人黄**按六四比例分成,被告人谢*分得2100元,被告人黄**分得1400元。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徐**将赌场安排在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黄营村山上的松树林里,被告人谢*、黄**、黄**等召集的参赌人员在该赌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下午1时30分许,约三四十名参赌人员正在赌博时,得知公安机关前来抓赌,遂逃离赌场。当天该赌场抽头约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黄**、徐**、黄*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李*、郑**、应**、马*、周**、陶**、徐**、严*、姜*、郑**、叶*、翁*、田*、周**、蔡*、吕*、张*、陈*、周**、周**、华*、傅*、余*、陶**、吴*、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黄**、徐**、黄*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黄**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徐**、黄*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放晓威、黄**、徐**、黄*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能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的赃款,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四、扣押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