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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吴**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吴**、祝*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吴**、祝*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至8月8日,被告人洪*、吴**、祝*甲伙同肖*、陈*、袁*、王*(均已判刑)在位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樟树巷20号的被告人吴**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吴**、洪*夫妻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被告人洪*还负责烧开水、买吃食等服务,被告人祝*甲负责在赌场外望风。肖*、陈*、袁*、王*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抽头及分利。期间赌场共获利15000元。被告人吴**、洪*共分得2700元,被告人祝*甲分得2000元。

2013年8月8日晚,肖*、陈*、袁*、王*等人认为参赌人员陈**于当日下午在赌场掀桌子不给面子,遂前往上方镇立模村找陈**,对陈**实施殴打,并用刀捅刺陈**,致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祝*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甲、洪*退出赃款27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证复印件,证人林**、卢*、吴**、黄*甲、饶**、黄*乙、刘*、饶**、朱*、周*、李*、祝**、肖*、陈*、袁*、王*、鄢*、曾*、赵*、林**的证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吴**、祝*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洪*、祝*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三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祝*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祝*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四、扣押的赃款27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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