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瞿**、瞿*、徐*、肖*、肖*甲、瞿*乙、邓*、王*、叶*、戴*、刘*、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衢州**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十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祝*、瞿**夫妻明知www.456.com等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某行网络赌博活动,先后在柯城区府东小区、斗潭小区、亭川小区租用房屋分别注册“万豪银子”、“姣姐银子”等银商账号专门从事买卖和兑换虚拟货币活动,其中包括与杨*、郑*(两人系替在衢江区等地参赌的人员兑换虚拟货币的银商,均另案处理)某行虚拟货币买卖,为456等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期间先后雇佣被告人徐*、肖*、肖*甲、瞿**、邓*、王*、叶*、戴*、刘*、向*,按照各自轮班通过qq和电话联系等方式出售、收购虚拟货币,并以工资或利润每人5%分红等形式支付工资。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祝*、瞿**开设赌场共非法渔利5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涉案金额120余万元,非法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肖*涉案金额100余万元,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肖*甲涉案金额100余万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邓*、王*、叶*、戴*、刘*涉案金额100余万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瞿**涉案金额50余万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向*涉案金额2万余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

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祝*帮助被告人瞿*注册了“华丽y族”的银商帐号,瞿*以此用于从事买卖和兑换虚拟货币活动,期间,祝*对瞿*某行指导、协助。2013年1月,瞿*欲离开衢州,祝*将该账号获利共4万余元全部交给瞿*。2013年2月份,被告人瞿*返回湖南后雇佣瞿*乙,在湖南省溆浦县园艺路出租房内,利用“华丽y族”继续从事买卖和兑换虚拟币活动,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业务。截止2013年10月份,共渔利48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瞿**、瞿*、徐*、肖*、肖*甲、瞿*乙、邓*、王*、叶*、戴*、刘*、向*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和兑换虚拟货币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瞿**、徐*、肖*、肖*甲、瞿*乙、邓*、王*、叶*、戴*、刘*、向*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戴*、瞿*乙、瞿*、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祝*、瞿**、徐*、肖*、肖*甲、邓*、王*、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分别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认为其通过做银商共获利200多万,而非起诉书中指控的530万,瞿*认为起诉书中指控其获利48万元过高,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表异议,其他十一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被告人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认定祝*、瞿*甲开设赌场非法渔利530余万元缺少依据,理由为计算祝*获利数额的方法错误,认定赌资某账的数额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所有祝*等人买卖的虚拟货币都是用于赌博的赌资,因456网站被查封而损失的账户内的银子应在获利额中扣除;2、祝*的行为不能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为祝*与456等网站的设立者、管理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证明祝*主观上明知456等网站是赌博网站的证据不足;3、认定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事实不符,理由为即便祝*开设赌场罪名成立,其也只能是开设赌博网站的帮助犯,即系从犯;4、祝*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综上,认定被告人祝*构成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充分,应判决无罪,即便认定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也应认定为从犯,免予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祝*购置电脑等物品,先后在柯城区府东小区、斗潭小区、亭川小区租用房间,在互联网上注册“万豪银子”、“姣姐银子”等账号,充当银商为在456等游戏平台上参与“梭哈”、“牛牛”等形式赌博的徐*、诸**、李*、叶**、陈*、宋**等不特定人员提供虚拟货币兑换业务,低价买某、高价卖出,赚取差价。期间,祝*妻子即被告人瞿*甲帮助祝*从事银商活动;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徐*断断续续受雇于祝*从事银商活动,2012年12月后成为祝*的固定雇员直至案发;2011年4月,瞿*甲弟弟即被告人瞿*乙受雇于祝*从事银商活动,2012年9月瞿*甲表弟即被告人向某受雇于祝*,二人工作至2013年1月离开衢州回湖南老家。2012年5月,祝*雇佣被告人肖*,同年10月雇佣被告人肖*甲,2013年3月雇佣被告人邓*、王*,2013年5月雇佣被告人戴*、叶*、刘*,上述7人均工作至案发。祝*向徐*、肖*、肖*甲、瞿*乙、邓*、王*、叶*、戴*、刘*、向某每月支付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工资,2013年5月开始,祝*将每月利润的40%平均分给徐*、肖*、肖*甲、邓*、王*、叶*、戴*、刘*作为各人工资。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祝*通过其个人及瞿*甲的银行账户收取赌资,共计约2亿元,其中2013年5月至9月共获利120万余元。徐*实际共分得8万余元,肖*分得7万余元,肖*甲、邓*、王*、叶*、戴*、刘*分别分得6万余元,瞿*乙分得3万余元,向某分得4000余元。

2012年5、6月份,祝*帮助瞿*甲的姐姐即被告人瞿*注册了“华丽y族”的银商帐号,用于从事买卖和兑换虚拟货币活动,期间,祝*对瞿*某行指导、协助。2013年2月份左右,瞿*离开衢州返回湖南老家,祝*将该账号获利共4万余元汇给瞿*。2013年4月,瞿*雇佣瞿*乙,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在湖南省溆浦县园艺路出租房内,利用“华丽y族”继续充当银商为在456等游戏平台上赌博的王*、吴**、郑**等不特定人员提供虚拟货币兑换业务,截止2013年10月,瞿*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赌资,共计约1700万元,共获利20万余元。

2013年10月25日,刘*、戴*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2014年1月17日,瞿*、瞿*乙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2014年3月25日,向*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案发后,祝*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退出违法所得715750元、瞿*退出100000元、肖*退出60000元、肖*甲退出60000元、瞿*乙退出20000元、邓*退出60000元、王*退出60000元、戴*退出30000元、刘*退出30000元、向*退出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电脑七台、银行卡(附u盾)若干、手机二部、账本十一本等,经各辨认,系买卖虚拟货币的工具;宝马汽车一辆(附车钥匙、行驶证),经被告人祝*辨认系其购买。

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宋**、叶**、陈**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处罚;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退赃款细目表,证明2013年10月18日,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对柯城区亭川小区南2幢1单元302室某行搜查后,扣押祝*、瞿**的银行卡和u盾若干、电脑七台、帐本11本、手机2部等,扣押祝*865750元(后返还150000元,余715750元)及宝马车一辆、王*60000元、肖*60000元、邓*60000元、肖*甲60000元、戴*30000元、刘*30000元、瞿*100000元、瞿*乙20000元、向某5000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移交衢江区人民检察院。(5)抓获经过、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8日,祝*、瞿**、徐*、叶*、王*、肖*甲、肖*、邓*被当场民警抓获;2013年10月25日,刘*、戴*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2014年3月25日,向某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2014年1月17日,瞿*、瞿*乙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6)银行帐户明细(附光盘)、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对银商账目的汇总分析,证明祝*、瞿**、瞿**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3、证人证言:(1)证人李*、赵*的证言,证明二人系瞿*甲朋友,住在亭川小区南2幢1单元302室,祝*在网络上做买卖“银子”生意,其中一间房间放了五台电脑,有8个人帮他做,分别是肖**、肖*、邓*、戴*、“小得路”、王*、叶*、“猴子”,瞿*甲怀孕后主要负责带小孩,平时是祝*在管理。(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肖**的男朋友,肖**的工作地点是亭川小区南2幢1单元302室,她的工作是帮别人买卖“银子”,“银子”是网络上用于赌博的筹码,老板叫祝*。(3)证人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自在456平台上玩过梭哈、双扣、牛*等游戏,玩游戏需要欢乐豆作为筹码,俗称“银子”,都是要用钱买,各自通过qq从一个叫qq名字为万豪银子或姣姐银子的银商处买过银子,谈好价格后将钱转到银商的卡号上,银行卡的名字是祝*或瞿*甲,银商收到钱后,用456游戏里的赠送功能,将银子打到其的id帐号;卖银子的时候也是通过qq联系好价格,然后到456平台里和银商开始游戏,并故意选择逃跑,将银子输给银商,银商收到银子后,将钱通过网银转到其银行卡里。(4)证人郑*、杨*的证言,证明二人做银商生意,曾从祝*处买入银子,也卖给过祝*。(5)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自在456网站玩牛*、梭哈等游戏,从“华丽y族”处买过银子,收款人为瞿*。(6)证人熊*的证言,证明其系祝*母亲,祝*向其借了15万钱买车,这些钱是征地款。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祝*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4月份开始做银商,分别做过边锋、456、998游戏平台的银商,主要是做456平台,一开始其雇徐*在市区府东小区做,当时生意不好,徐*做了三四个月就不做,2012年年底,徐*又回来做直到案发。2011年7、8月份地点搬到斗潭,其和瞿*甲一起做,2012年5月搬到西区亭川小区南2幢1单元302室,瞿*甲的弟弟瞿*乙、姐姐瞿*也来做,瞿*乙帮其做,瞿*主要是学习如何做银商,2012年5、6月份,其用瞿*的身份注册了“华丽y族”的银商帐号,其帮助瞿*,赢利全部归瞿*,瞿*离开衢州时赚了四万多元。瞿*回到湖南后,继续用“华丽y族”的帐号做银商生意,瞿*乙帮助她。2012年8月左右,瞿*甲表弟向*来做,做到农历过年前。2012年5月之后经瞿*甲或瞿*乙联系,4个他们的湖南同乡来做,分别是2012年5月过来的肖*,10月份过来的肖*甲,年底左右过来的邓*,2013年4、5月过来的王*。2013年5月,其找了朋友戴*、叶*、刘*来帮忙。2012年8月左右瞿*甲怀孕,就不管银商生意上的事情。其雇佣的人主要是操作电脑,通过网络某入游戏平台将游戏币买某和卖出,2013年5月之前是拿固定工资每月1500—2500元,之后按徐*、肖*、肖*甲、邓*、王*、戴*、叶*、刘*每人5%的利润分红。银子的价格有波动,其赚的点基本固定在两个点左右。其被扣押的银行卡里的交易除了其的名字与瞿*甲用户名之间的交易和少量转给其他亲属的钱,基本都是其用于收购和出售银子的交易。其的经济来源主要是做银商,没有其他工作,其购买宝马车向母亲借了15万元,其余的购车款是其做银商赚得的钱。(2)被告人瞿*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祝*妻子,2011年祝*知道了做银商赚钱的方式后,其和祝*在府东小区单身公寓里做银商,徐*做做停停的来帮忙,直到2012年11月左右才稳定下来做银商。银商实际上是在网上赌博的人把赢来的银子转化为现金的筹码兑换商。2011年7、8月份,其弟弟瞿*乙帮祝*一起做,做了一年多,后来瞿*也过来了。2012年夏天向*来帮忙,做到2013年1、2月份,2012年9月肖*甲来做,2013年正月邓*来做,2013年4月份左右王*来做,2013年5月戴*、叶*、“得路”加入做到现在。其从2012年9月开始因为怀孕就不太去管银商的事。原来业务量小,是按月发给这些帮忙的人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2013年4、5月份,按四六分成,其和祝*获得六成盈利,四成平均分配给帮忙的人。其和祝*开了十多个银行账户用来交易,qq“万豪银子”、“姣姐银子”、2部手机用来和客户联系。“华丽y族”是属于瞿*的,她回湖南老家后用这个账号经营游戏币生意。(3)被告人徐*、肖*、肖*甲、邓*、王*、叶*、戴*、刘*、向*的供述,证明各人参与银商经营的工作内容、时间、地点、获利情况,从别的银商处购买银子利润是1%左右,从游戏玩家处收购银子的利润是4%左右。瞿*甲怀孕后不上班。(4)被告人瞿*、瞿*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4、5月份,瞿*乙到衢州帮助姐夫祝*做买卖网络游戏银子生意,2012年5月份瞿*甲姐姐瞿*到衢州西区亭川的出租房里向祝*学习做银商,肖*也差不多时间到衢州帮祝*做银商,徐*做了一段时间离开,2012年9月左右向*和肖*甲也来做,12月份徐*回来做,瞿*甲怀孕后不上网就不做了,祝*刚开始给瞿*乙的工资每个月1500元,之后发大家每个月2000元,瞿*乙工作期间一共获利3万元余元。祝*有“万豪银子”、“姣姐银子”二个银商账号,瞿*用一个月左右时间学会基本的操作流程后,祝*用瞿*的身份开了“华丽y族”的帐号并带瞿*办理银行卡用于经营“华丽y族”,瞿*边学边做,平时查帐管理都是祝*在做,2013年1月瞿*回湖南老家过年,瞿*乙和向*也差不多时间回老家,祝*将“华丽y族”给瞿*做并给瞿*4万元钱,4月瞿*在溆浦县租了个房子、购买了2台电脑等物品继续做“华丽y族”,并叫瞿*乙一起做,有时候银子不够会从祝*处调,以低价收购高价卖出的方式赚取0.8至2个点的利润,直到10月份456网站被封。瞿*的供述还证明银商交易所使用的银行卡情况,瞿*和瞿*乙做银商时所使用的银行卡与其生活用的银行卡基本分开。2014年1月17日二人一起到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情况。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姣姐银子”、“万豪银子”的淘宝店铺及关联的支付宝交易情况,边锋游戏、游戏茶苑、998游戏网站及其游戏客户端的基本情况,徐*、瞿**、祝*、肖**、肖*手机内信息情况,在犯罪现场扣押的2部手机内信息情况,在犯罪现场扣押的电脑硬盘内相关记录及qq聊天记录。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被告人祝*、瞿**、瞿*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各被告人关于银行卡使用情况、各时期获利分赃情况的供述,扣除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及与亲友之间转账的数额等,计算得出祝*、瞿**、徐*、肖*、肖*甲、瞿*乙、邓*、王*、叶*、戴*、刘*、向*为在互联网上赌博的不特定人员提供银商服务,交易赌资约2亿元,其中2013年5月至9月共获利120万余元,被告人瞿*、瞿*乙为在互联网上赌博的不特定人员提供银商服务,交易赌资约1700万元,共获利20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瞿*、瞿*甲、徐*、肖*、肖*甲、瞿*乙、邓*、王*、叶*、戴*、刘*、向*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活动,仍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指控被告人祝*和瞿*甲非法渔利530余万元、瞿*非法渔利48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的其他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祝*、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瞿*甲、徐*、肖*、肖*甲、瞿*乙、邓*、王*、叶*、戴*、刘*、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瞿*、瞿*乙、戴*、刘*、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瞿*甲、徐*、肖*、肖*甲、邓*、王*、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三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祝*、瞿*、瞿*甲、肖*、肖*甲、瞿*乙、邓*、王*、戴*、刘*、向*具有退赃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瞿*甲、肖*、肖*甲、瞿*乙、邓*、王*、叶*、戴*、刘*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被告人向*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向*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00元。

二、被告人瞿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被告人瞿*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徐**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

六、被告人肖*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

七、被告人瞿*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邓**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九、被告人王**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十、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

十一、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十二、被告人刘**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十三、被告人向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祝*、瞿*、瞿*甲、肖*、肖*甲、瞿*乙、邓*、王*、戴*、刘*、向*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的宝马汽车一辆(附车钥匙、行驶证)予以没收,均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七台、银行卡(附u盾)若干、账本十一本、手机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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