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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徐*单独或伙同戚*、吴*(均另案处理)购买游戏机24台,并将其中18台摆放在衢州市柯城区大华物流、新叶村及福苑新村等地供他人赌博。期间,摆放在福苑新村慷政网吧的2台游戏机被盗,其余16台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至案发,被告人徐*获利58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追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戚*、吴*、周*、胡*、熊*、钱*、朱**、朱**、杜*、李*、肖*、丰*、余*、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放置赌博设备,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违法所得58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黑色笔记本一本作为证据,予以保存;黑色苹果手机1部退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考察和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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