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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因在其经营的“车站超市”内摆放赌博机,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治安拘留三日。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再次在其经营的超市内摆放共六个把位,可供六人同时进行赌博的打鱼机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12月5日9时30分,被告人刘**被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赌博机、书证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追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图片、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吸引他人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扣押在案的赌具一台六个把位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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