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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陈*甲租赁厦门**滨北路83号店面开设赌场,摆放二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佣田*(另案处理)到该赌场上班,负责向参赌人员收取赌资、上分及兑换现金。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时抓获田*,并缴获上列赌博机。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甲再次租赁厦门**滨北路83号店面开设赌场,摆放二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佣张某某(另案处理)到该赌场上班,负责向参赌人员收取赌资、上分及兑换现金。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时抓获张某某,并缴获上列赌博机。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照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清单、(厦)公机认定字(2014)第019、2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厦公集(马边)行罚决字(2014)00069、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乙、王某某、田*、张**、吴某某、张**、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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