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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以来,被告人林**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前埔里一处店面,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以每月2000元雇佣傅**(另案处理)看管。2014年11月18日,民警查获该游戏机店,并当场向傅**扣押了2台单人型老虎机、2台八人型老虎机及老虎机钥匙等物品。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认定缴获的4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加减积分的赌博功能,其中2台为单人型赌博机,2台为多人型赌博机。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林*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傅**、林*乙、林*丙、傅**、钟*、朱*的证言及被告人林*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认为被告人林*甲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予以惩处。

经本院委托厦门**司法局对被告人林*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林*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林*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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