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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建亨**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作出(2014)余*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赖星,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与张**、亨立公司仰天岗国际生态城一期中央公园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为张**承建的新余仰天岗国际生态城一期工程开发的别墅供应钢材。后因张**未能按约支付钢材款,祥**司提起诉讼,江西省**民法院(2012)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向祥**司支付货款6294386元及暂时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270634.4元,并由张**承担案件受理费64755元、保全费5000元,亨立公司对张**的上述付款义务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亨立公司依据江西省**民法院(2012)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义务,向祥**司支付了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及利息共计9417292.52元。具体履约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5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法院划扣822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法院划扣2710927.52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2500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0月7日支付384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追偿权纠纷。(2012)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亨立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故亨立公司要求张**偿还代偿款项9417292.52元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有据,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2月4日,亨立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代张**支付的9417292.52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产生774301元的利息(1000000元6.15%365天558天﹢822000元6.15%365天525天﹢2710927.52元6.15%365天523天﹢2500000元6.15%365天463天﹢1000000元6.15%365天436天﹢1000000元6.15%365天432天﹢384365元6.15%365天423天),张**未履行江西省**民法院(2012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导致亨立公司代其清偿,占用亨立公司的资金,应赔偿亨立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亨立公司要求张**赔偿其暂算至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损失7743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亨**限公司担保代偿款9417292.52元,并赔偿福建亨**限公司利息损失774301元。案件受理费82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亨立公司担保支付材料款是支付张**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所以担保的材料款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第一,张**承建亨立公司转包的新余市仰天岗国际生态城一期别墅工程,由于亨立公司不支付预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所以担保工程材料款的支付。亨立公司支付材料款是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亨立公司担保支付的材料款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而不应片面孤立地以普通的担保追偿纠纷进行处理。在张**与亨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亨立公司也称担保支付的材料款计算为已付工程款。第二,亨立公司终止与张**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张**报送了工程决算资料给亨立公司,亨立公司不及时审核结算,在未通知张**同意的情况下,与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且不支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亨立公司支付给新余**有限公司的款项与(2012)余民二初字1号民事判决不符,超过了判决应付的款项。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亨立公司答辩称,第一,张**认为亨立公司代偿的担保款实为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担保追偿纠纷与工程款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该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而混同。张**提及的(2013)余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对亨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且(2013)赣民一终字179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维持。张**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未得到支持,且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确定,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亨立公司代付钢材款实为支付工程款。第二,张**负有向亨立公司支付9417292.52元及利息774301元的责任。在(2012)余执字第67号案件中,亨立公司基于连带保证责任共向祥**司支付9417292.52元,有相应的收条和汇款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亨**司担保支付钢材款是否是其支付张**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是否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2、亨**司支付给祥**司的款项是否与(2012)余民二初字1号民事判决不符,超过了判决应付的款项?

本院二审期间,张**提交了一份材料清单,为(2012)余执字第67号案件的部分案卷材料复印件,包括:(2012)余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2012)余执字第6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划拨款转账通知单一份,金额为3550227.52元的收条一份,《关于福建亨**限公司欠祥泰**限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明细达成协议事宜》一份,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第一,(2012)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终结;第二,亨立公司支付给新余祥泰**限公司实际款项为7634775元,并非其主张的9417292.52元;第三,亨立公司与新余祥泰**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张**的权益,妨碍司法公正,涉嫌刑事犯罪。亨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材料可以充分证明亨立公司支付祥**司9417292.5元。本院认为,该材料来源于(2012)余执字第67号案件的部分案卷,对其予以认可,但由于该案为和解结案,结案审批表中填写的结案金额仅为承办法官依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金额填写,并非和解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实际金额,无法达到张**的全部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在(2012)余执字第67号案件的的办理过程中,新**院强制执行了3532927.52元,之后,祥**司与亨**司达成执行和解,亨**司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了剩余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亨立公司担保支付钢材款是否是其支付张**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是否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的问题。2011年1月1日,亨立公司(发包人)与张**(承包人)就仰天岗国际生态城一期别墅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泰公司与张**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张**支付钢材款,亨立公司仰天岗国际生态城一期中央公园工程项目部为张**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以上两份合同的内容各自独立,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根据(2012)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张**应向祥**司承担付款责任,亨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仅为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与工程款的结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亨立公司支付钢材款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亨立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祥**司付清钢材款之后,现向张**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张**主张亨立公司作为担保人支付钢材款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该钢材款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亨立公司支付给祥**司的款项是否与(2012)余民二初字1号民事判决不符,超过了判决应付的款项的问题。依据(2012)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祥**司货款6294386元及违约金1270634.4元(算至2011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7565020.4元。张**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35328元。亨立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祥**司申请执行后,与亨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于2011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算,计算出的迟延履行利息金额为17342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张**在2011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应付债务利息应为292209元(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7565020元6.15%365天180天u003d229438元;2012年5月28日支付100万元之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65650206.15%365天37天u003d40928元;2012年7月5日支付3532927.52元之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30147936.15%365天43天u003d21843元),因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故按照双倍计算,即为584418元。综上,张**应偿还亨**司的总金额为8284766.4元(钢材款6294386元+违约金1270634.4元+迟延履行利息584418元+案件受理费6475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5573元)。亨立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与祥**司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偿还金额,超出了张**依照(2012)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应承担的支付金额。对于亨立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超额支付的利息,张**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亨**司主张的9417292.52元计算亨**司代付款的利息,并以亨**司向祥**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日期计算支付利息的期间,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亨**司分七次向祥**司共支付了9417292.52元,

2012年9月24日支付之后,支付的总金额已基本达到实际应付金额。故关于亨**司主张的代付款的利息,应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代张**支付的8284766.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674118元利息(1000000元6.15%365天558天﹢822000元6.15%365天525天﹢2710927.52元6.15%365天523天﹢2500000元6.15%365天463天﹢1000000元6.15%365天436天)。张**主张亨**司超额支付了依判决应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亨立公司按照其与祥**司的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适用利率错误,超出了张**应支付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可亨立公司以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追偿,并以此金额计算代付款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余*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福建**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284766.4元,并赔偿被上诉人福建**限公司利息损失674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0元,共计1709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136720元,被上诉人福建**限公司承担34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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