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廖**、张**追偿权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廖**、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放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18时许,阳*甲驾驶湘LL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安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竹山乡方向,行驶至安平镇药湖村四中路段时,与张**驾驶的湘L6L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撞,致使湘LL4失控驶往道路东侧,恰遇被告廖**驾驶湘L7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竹山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街上经过此处,湘L77摩托车和湘LL4摩托车又发生碰撞,导致阳*甲头部撞到路边水泥垃圾桶上造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警大队认定,阳*甲负主要责任,张**与被告廖**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阳*甲的妻子许**、女儿阳*丁、儿子阳*戊、父亲欧**、母亲张*庚提起诉讼。安**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阳*丁、阳*戊、欧**、张*庚损失110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许**、阳*丁、阳*戊、欧**、张*庚支付110000元赔偿款。被告张**将湘L77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廖**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廖**、张**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张**承担。

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原告的基本信息及适格主体;

2、被告廖**、张**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

3、(2012)安*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损,享有追偿权,被告廖**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张**连带赔偿责任;

4、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位赔付并享有追偿权;

5、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生效判决向许**、阳**、阳*戊、欧**、张**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廖**、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日18时许,阳*甲驾驶湘LL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安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竹山乡方向,行驶至安平镇药湖村四中路段时,与张**驾驶的湘L6L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撞,致使湘LL4失控驶往道路东侧,恰遇被告廖**驶湘L7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竹山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街上经过此处,湘L77摩托车和湘LL4摩托车又发生碰撞,导致阳*甲头部撞到路边水泥垃圾桶上造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警大队认定,阳*甲负主要责任,张**与被告廖**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阳*甲的妻子许**、女儿阳*丁、儿子阳*戊、父亲欧**、母亲张*庚提起诉讼。安**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安*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阳*丁、阳*戊、欧**、张*庚损失110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许**、阳*丁、阳*戊、欧**、张*庚支付11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截止至2012年8月3日被告廖**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张**在原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张**的摩托车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天**州支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由于被告张**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廖**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张**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履行赔偿义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天安**支公司在垫付相关费用后享有向被告张**、廖**追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天安**支公司的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廖**、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