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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何XX诉被告蒋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诉被告蒋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被告蒋XX由何XX担保,从**五中教师李**借到人民币60000元,写下借条约定月息按2.5%计,每季度付一次息即每季度付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蒋XX经多次催收均未归还,现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何XX代为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还款后向被告蒋XX追偿,蒋XX仍拖延不还。被告王XX作为蒋XX的妻子,应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25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XX、王XX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蒋XX由何XX担保,向李**借款6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5%。到期后,被告未向李**偿还该借款。李**要求被告何XX履行担保义务即代为偿还借款。原告何XX于2015年7月20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蒋XX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2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追偿借款本息8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XX向李**出具的借条一张、李**写给原告的收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蒋XX在原告担保下借向李**借款,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为被告的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XX向李**借款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蒋XX、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且原告何XX代为蒋XX偿还借款时也在蒋XX、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蒋XX向李**所借款项系蒋XX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何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期间家庭生活、生产活动。故该债务应该属于被告蒋XX个人债务,依法应该由被告蒋XX负责偿还。最**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何XX要求被告王XX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人民币82500元本金;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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