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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郭**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郭*以装修房子为由,向湖南会同农村商**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时请求原告为其作担保,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之后,被告因故辞职外出,下落不明。贷款逾期后,因湖南会同农村商**限公司多次催收该笔贷款未果后,即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无奈只好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即代被告郭*向湖南会同农村商**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56803.15元,并承担了325元诉讼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偿还56803.15元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偿还原告何*56803.15元和赔偿经济损失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予答辩。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湖南会同农村商**限公司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56803.15元;

3、(2014)会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56803.15元。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5日,被告郭*以装修房子为由,向湖南会同农村商**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作担保,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因故辞职外出,下落不明。贷款逾期后,因湖南会同农村商**限公司多次催收该笔贷款未果后,即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于2014年8月18日向湖南会同农村商**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56803.15元,并承担了325元诉讼费。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偿还56803.15元的义务。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何*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赔偿35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何*为被告郭*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何*于2014年8月18日向湖南会同农村商**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原告何*代被告郭*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6803.15元。但被告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郭*却没有履行向原告何*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何*有权向被告郭*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何*主张向被告郭*追偿5680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放弃要求被告郭*赔偿350元的经济损失的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5680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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