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重庆钢**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重**司诉称:1994年12月21日,金**司与中信**圳分行(现中信银**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借款合同》,金**司向中**行借款467万美元;重**司对此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该借款于1995年11月21日期满后,中**行向金**司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1997年5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司尚欠中**行借款4670000美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按中**银行规定计算)应如数偿还;重**司对金**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210美元、财产保全费26720美元和2930美元,由金**司承担。”判决生效后,金**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中**行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8月12同,重**司代金**司偿还人民币9660000元(以下币种除注明美元外均为人民币);2005年11月21日,重**司代金**司偿还54505259.31元。2013年10月28日,重**司与中**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重**司应向中**行还款30861984.47元,重**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该款项。至此,金**司与中**行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重**司全部代金**司履行完毕,现该借款合同已全部执行完毕。2013年11月14日,重**司向原审法院支付执行费98262元,向中**行支付审计费38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司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重**司已全部代金**司履行了义务;重**司根据生效判决对金**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司追偿,即要求金**司清偿本金95,163,905.78元及利息36,761,112.71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金**司向重**司清偿95,163,905.78元,并自重**司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6,761,112.71元(本息合计为131,925,018.5元),此后依法计算至金**司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答辩称:1、重钢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之前支付的966万元及5450万元两笔款项是代金**司的偿还款的证据原件。2、即使前述代偿还款成立,按照最**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该两笔主张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1日,金**司(借款方)与中**行(贷款方)、重钢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金**司向中**行借款美元4,677,280.38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年利率为10%。该合同同时约定:由重钢公司为金**司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担保。1995年1月12日,重钢公司向中**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确认对金**司上述借款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至金**司还清中**行上述贷款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费用时止。

上述借款期满届满后,中**行向金**司催收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司欠中**行借款4670000美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按中**银行规定计算)应如数偿还;重钢公司对金**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210美元、财产保全费29650美元,由金**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金**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中**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了(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02年8月12日,重钢公司代金**司偿还中**行9660000元;2005年11月21日,重钢公司代金**司偿还中**行54505259.31元。

2013年10月28日,重**司与中**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重**司应向中**行还款30861984.47元。重**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中**行支付了该款项。2013年11月14日,重**司向原审法院支付执行费98262元,向中**行支付审计费3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重**司作为金**司对中**行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金**司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重**司代金**司履行了金**司与中**行的涉案借款合同的全部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有权向金**司追偿。金**司应及时偿还重**司已垫付的借款本息及垫付期间的利息。金**司辩称重**司没有提供证明其支付的966万元及5450万元两笔代金**司的偿还款的证据原件,无法确认该两笔代偿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笔还款事实,已经过原审法院(2006)深中法恢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故金**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金**司还辩称前述两笔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重**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中**行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因此重**司于2013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行使其追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钢公司已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5,163,905.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为人民币36,761,112.71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425.09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重钢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代偿9660000元,2005年11月21日代偿54505259.31元,相应就这两笔代偿金额重钢公司分别在2002年8月12日和2005年11月21日即有权向金**司追偿,也就是说这两个时间点即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这两笔债权金**司对重钢公司进行追偿至迟不应超过2004年8月12日和2007年11月21日,否则即因超过诉讼时效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不存在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判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另,重钢公司代偿前两笔涉案债权后,曾于2011年在另案[金**司就最**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重钢公司一案]提出本案中其代偿的该两笔涉案债权应予抵销,金**司当时即回应该两笔债权不应直接抵销应另案起诉,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无法获得胜诉。二、原判未全部查明涉案事实尤其是涉案债务系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行为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诉权,没有资格起诉上诉人的事实未予查明。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依据承包经营合同,重钢公司对金**司进行承包经营。在此期间,金**司完全交给了重钢公司、舞钢,由它们单独行使经营行为。依照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承担经营风险并享有经营盈利”的法律特性,以及最**院对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认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对外债权和债务,概由承包人负责,与金**司无关,金**司不存在所谓的亏损与盈利,因为金**司既无参与承包期间的一切经营活动,当然不享有经营盈利,也不承担任何经营亏损。这一事实,已由最**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在承包期内,以金**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在承包期满后,皆由金**司出面追索和被追索;但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内部权责划分上,则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承包人重钢和舞钢享有和承担,与金**司无关。

金**司二审期间以(201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金**司诉重钢公司等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决定本案是否需要审理为由对本案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

金**司二审期间提交了重钢公司就(2011)河中法执字第13号案件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作为新证据。重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中所涉事实金**司在一审已经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重钢公司答辩称:一、重钢公司向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担保期限为至金**司还清中**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重钢公司向中**行履行担保责任是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即借款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重钢公司分三次履行担保责任,该代偿行为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之后中**行对金**司的债权归于消灭,此时产生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即重钢公司对中**行的债务结束。中**行与重钢公司就案涉债务的履行是进行过协商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分期履行及协议履行并不排斥,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二、金**司所提及的有关与承包经营行为相关联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其另案诉求与本案诉求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综上,金**司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重钢公司对金**司所提中止审理的申请发表意见如下: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中金**司是基于承包合同所引发的后续损失问题请求重钢公司等承担后果;本案中重钢公司是基于履行了担保合同产生的追偿权请求金**司承担还款义务。两案分别裁判不会出现冲突。请求驳回金**司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金**司二审期间提交了重**司就(2011)河中法执字第13号案件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作为新证据,经审查,上述申请书由重**司于2011年向河**院提交,金**司也已收到,该申请书并非本案二审期间才出现的新材料,金**司也并非在本案二审期间才取得该申请书。该申请书反映的事实是重**司申请停止(2011)河中法执字第13号案件的执行,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金**司提交的该材料,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金**司是否应向重**司偿还重**司向中**行代偿金**司借款本金95163905.78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金**司称本案需以(201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的审理结果为处理依据,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重**司基于其向中**行代偿了金**司借款而向金**司主张追偿权。(201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是承包合同纠纷,金**司基于重**司等承包金**司的事实而请求确认承包期间金**司的收益及债务均由重**司等负责,并向重**司等主张赔偿其因被承包导致负担了债务造成的损失等。本案与(201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审理的基础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不相同。虽本案案涉借款发生于金**司被重**司等承包期间,但本案的处理并无须以(201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的审理结果为处理依据,对金**司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司是否应向重钢公司偿还重钢公司向中**行代偿金**司借款本金95163905.78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该争议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重钢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代偿的9660000元及2005年11月21日代偿的54505259.31元两笔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重钢公司对金**司是否具有诉权。一、重钢公司分三次代金**司偿还的款项均源于(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同一笔借款,属同一债务。虽代偿行为分三次进行,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次代偿构成一个完整的清偿行为。至第三次代偿行为结束后,中**行与金**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始于消灭。本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重钢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中**行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于2013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如上所述,本案是重钢公司基于其向中**行代偿了金**司借款而向金**司主张追偿权,与(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案及(201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两个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所审理的事实、理由并不相同,分别审理、裁判并不必然导致冲突。且因金**司已提起另两案诉讼,如禁止重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将剥夺重钢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故对金**司称重钢公司无本案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金**司应向重钢公司偿还重钢公司向中**行代偿金**司借款本金95163905.7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25.09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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