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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肇庆中**有限公司、崔*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因与被申请人肇庆中**有限公司(下称中顺盈腾公司)及一审被告崔*、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秦**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追偿权成立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以《收据》认定被申请人追偿权成立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内容看,本案现争议的问题是秦**应否对被申请人中顺盈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从本案事实看,中**公司为崔勇向陈*借款170万元提供担保,杨*、秦**为此向中**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提供反担保。陈*向中**公司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后,中**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代崔勇向陈*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4126元、违约金人民币340000元,合计人民币2294126元。陈*向中**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担保人中**公司代崔**为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5.4126万元、违约金34万元共计229.4126万元等,自本收据发出之日起,中**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权益全部转移至中**公司。该《收据》内容表明,出借人陈*已收到中**公司的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此时中**公司即取得229.4126万元的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反保证担保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秦**自愿向中**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明确承诺,秦**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及其无条件认可中**公司优先选择物的担保或者人的保证等。现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秦**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申请人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提交,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四检刑诉(2013)419《起诉书》,拟证明一审被告人崔*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并非不能到庭。中**公司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起诉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审诉讼中,其已向一审法院反映过崔*因涉嫌犯诈骗罪的有关情况,一审法院已向四会市看守所和肇庆市看守所了解,上述两看守所均反映没有羁押过崔*,故一审法院才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崔*和杨*发出《公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告知原审法院定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本案当事人送达相关的文书。崔*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秦**提交的《起诉书》并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秦**

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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