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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中华联合财**南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长沙**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起讫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长沙**限公司与被告米某某签订了一份《金城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合同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承运方米某某承担。2014年3月21日,被告驾驶湘NOE1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湘NO689挂)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00km+140m处,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后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并侧翻,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队高支队邵*大队认定:被告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152820140321005号)。经原告、案外人长沙**限公司、被告米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长沙**限公司货物损失为159772.68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经先行赔偿案外人127818.14元。另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米某某支付代位赔偿金127818.14元,以及原告为实现权益所发生的费用损失40000元,共计167818.14元。

原告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内货物运输投保单、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零担专线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长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享有代位追偿权的事实;

2、金**流货物运输协议书、金**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金**流公司与被告米某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财产遭受损失,且本次事故系被告米某某过度疲劳驾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定损协议书、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经原、被告、被保险人三方确认,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9772.68元,原告应向被保险人支付127818.14元损失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5、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索赔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律师差旅费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127818.14元的保险金、原告享有的代位追偿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为实现本次代位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损失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米某某辩称,1、2014年3月23日,被告与运输合同委托方金城**公司就事故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已向金**司赔偿货物损失30000元,金**司承诺本案其他损失概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160000多元的损失,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实现权益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处理事故现场,调查保险事故并理赔等,都属于保险公司本职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即属于保险公司运作的成本开支,不能转嫁给被告;3、被告已赔偿的30000元和未支付的运费6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罗*桂写的收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罗*桂已于2014年3月23日收到被告米某某现金3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米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认为运输协议书属单方格式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且无公章,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疲劳驾驶没有说明理由;对出险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对定损协议书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米某某没有到场,也没有请相关有资质的人员评估;对赔偿计算书,被告认为查勘费、律师费、公估费是没有依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认为快线付款凭证是单方面的给付,金额部分不合理;索赔函形式要件不合法,系金**公司的单方行为;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是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签订的;律师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米某某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原告认为该收条不能确定是罗**出具的,也没有加盖被保险人单位的公章,收条上没有说明收到费用的理由,不能证明收条是被告米某某赔偿给金**公司的赔偿款。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运输协议书经双方签字认可,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虽然为复印件,也没有公章,但是能与国内货物运输投保单、运输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出险通知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定损协议书有被告米某某等三方签字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赔偿计算书,被告的异议理由是“查勘费、律师费、公估费没有”,不是质疑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快钱付款凭证,付款金额能与赔偿计算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索赔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差旅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米某某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因罗*桂系案外人长沙**公司员工,时间上也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长沙**限公司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长沙**限公司与被告米某某签订了一份《金城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合同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米某某承担。2014年3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米某某驾驶湘NOE1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湘NO689挂)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00km+140m处,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后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并侧翻,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队高支队邵*大队认定:被告米某某因过度疲劳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南分公司、案外人长沙**限公司、被告米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定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长沙**限公司货物损失为159772.68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通过网上支付向案外**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7818.14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米某某因此赔偿金城**公司现金30000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米某某支付代位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权益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和金城**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米某某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地运达目的地。但被告米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因过度疲劳驾驶酿成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对该损失被告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货物受损系被告米某某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代位要求被告米某某支付原告赔偿给长沙金城**公司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权益所发生的费用损失4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某某提出在赔偿了30000元损失后,金城**公司承诺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因金城**公司给被告米某某已送达索赔函,故该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米某某提出其赔偿给金城**公司的30000元以及金城**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运费6000元、应在原告请求数额中扣除的主张,因被告赔偿的30000元与原告已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之和小于核定的货物损失数额,且被告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米某某支付原告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给长沙**限公司的保险金127818.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中华联**司湖南分公司负担880元,被告米某某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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