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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备有限公司,江苏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公司)、江苏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陈**申请再审称:1.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存在大量明显排除陈**一方的权利、加重陈**一方责任、免除晟**司、徐**司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晟**司、徐**司违约在先,陈**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在陈**手上只有空白合同复印件,合同条款中根本未明确约定租金金额、起租时间以及租金的交付方式,同时,晟**司、徐**司也从未向陈**作出主张合同权利的行为。陈**无法履约是由于晟**司、徐**司的所致。相反,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及保险费。导致陈**未继续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晟**司交付的吊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维修后仍然不能达到我方合同预期要求,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同时,晟**司、徐**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设备的销售发票和征税申报表交付陈**,陈**无法办理缴税、登记上牌事宜,至车辆维修后,依然无法正常使用。最后,在我方与晟**司就租赁设备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期间,晟**司在未提前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强行拖走案涉机器设备。以上事实均证明是晟**司、徐**司违约在行,我方有后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晟**司强行拖走机器设备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租赁设备被强行拖走前,由于该设备未依法登记,故陈**未使用租赁设备,不应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3.晟**司不具备诉权,无权主张涉案租金和违约金,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其权利范围,二审判决不予纠正,是错误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7.4条、18.2条的约定,出租方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时,有义务通知承租方。但是,晟**司、徐**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权利转让事项通知陈**,因此该权利转让不对陈**发生效力,晟**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享有诉权。二审法院错误判决晟**司超过其权利范围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求成立。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15.2条的约定,晟**司担保和回购的范围是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徐**司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而根据晟**司提交的证据,其因承担担保责任共向徐**司支付了835783.55元。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只能依据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向被担保人主张追偿权,也就是说,晟**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最大为其上述支付的835783.55元。但是,晟**司、徐**司在2012年12月19日单方自行回收了本案租赁设备,而按照现有证据表明,此租赁设备价值为76万元,那么在该回购款中减去租赁设备价款76万元后,所剩下的仅仅为75783.55元,这明显大大低于晟**司向陈**主张的诉讼请求。案值涉车辆所有权是否归陈**所有,并不影响晟**司在实现担保责任和回购后对该车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对我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错误。4.二审判决对我方请求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56801元以及因车辆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22174元用以抵销晟**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5.二审程序违法。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晟**司提交的《关于同意变更﹤融资租赁合同﹥诉讼管辖地的说明》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错误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采纳违法。我方一审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原件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仅认可其中3.8万元首付款事实,其余款项未予审理,二审判决不予纠正该问题违法。二审法院对我方二审提交的空白《融资租赁合同》复件件以及《流程证明》两份新证据的认定过于草率,且未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陈**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陈**作为惠州市惠城区润发搬迁服务部的经营者与徐**司、晟**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三方的盖章,且晟**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使用,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陈**提出的徐**司没有将合同签订后的文本交付给其、其无法履行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陈**所称《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的主张,亦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二)关于陈**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陈**并未在接收涉案租赁设备时提出涉案租赁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涉案租赁设备于2012年4月18日发生故障后在2012年4月27日已修理完毕,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租赁设备经修理后仍不能使用,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2012年4月18日机器设备发生故障后向徐**司、晟**司主张解除合同,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陈**应当在2012年7月7日支付首个月租金,包括修理期间的租金,但其没有支付,陈**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二审判决认定陈**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并无不当。陈**在再审申请时称在租赁设备被强行拖走前,由于该设备未依法登记,故陈**未使用租赁设备,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晟**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租金和违约金,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无超出其权利范围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2年10月17日,徐**司与晟**司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徐**司也明确表示晟**司是在征得其同意后从陈**处拉走涉案租赁设备。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晟**司于2012年12月19日收回涉案租赁设备的行为,是以行际实动表明因陈**违约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晟**司在向徐**司实际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后即享有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向陈**主张租金的权利,有权行使合同项下一切债权人的权利,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并无不当。虽然法律规定债权让与应通知债务人,但是,未予通知并不构成债务人履约义务的免除,仅是债务人有权选择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现并无证据证明陈**曾向原债权人徐**司或向让与人晟**司的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故陈**抗辩称因徐**司、晟**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阻却了其违约行为的违法性并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称晟**司仅可在75783.55元的范围内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陈**所称其请求将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56801元以及因车辆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22174元用与其对晟**司所负债务予以抵销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中包括的首期租金3.8万元已经在判决中予以抵销,至于其他部分费用,由于陈**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一审并未予以实体审理,故二审判决不予审理正确,陈**如认为对方应承担上述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陈**在再审申请时主张一、二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陈**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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