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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媛诉第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第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广州市**有限公司,由工商登记变更而来。原告万*因出借身份证给第一被告的前身用于向中国建**支行贷款,贷款全部由第一被告受领使用。后因第一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被中国建**路支行起诉,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向银行偿还欠款,第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履行判决责任,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中国东**广州办事处申请广州**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原告房屋,而在此房屋被查封前,原告已签约向他人出售,查封行为造成原告违约需向他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了避免法院强行拍卖房屋造成更大损失,原告不得不被迫主动卖房交付执行款,由此产生卖房评估费3850元。最后,执行法院执行了原告的款项194816元,执行费2822元。综上,本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偿还的款项,全由原告承担了偿还责任,且造成了原告的额外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一、二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231595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231595元的组成有:执行款项194816元、执行费2822元、因房产被查封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房屋评估费3850元,另外有部分损失没有找到相关票据。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98)东某甲经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2、(1998)穗中法经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欠款纠纷的形成原因;3、(2008)海民三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被告身份沿革;4、执行裁定书,证明欠款纠纷的形成原因;5、执行费发票,证明造成原告执行费损失;6、补充协议,证明由于房屋被查封,原告无法按时向买家交付房屋,向买家支付20000元违约金;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20000元违约金;8、增值税发票,证明房屋被查封,原告需要卖房还款,卖房前需要评估,支付了评估费3850元;9、汇款回执,证明原告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支付执行款194816元;10、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执行款,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向法院申请解封;11、债务重组协议,证明本案的债务有42万多元,原告与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谈判多次才最终确定194816元的执行金额,原告尽了最大的努力减少损失。

两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一审案号:(1998)东某甲经初字第726号、二审案号:(1998)穗中法经终字第1220号]认定,广州市**有限公司以办理购房按揭借款为名,借用万*的名义与中国建**路支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实际该借款系广州市**有限公司为支付“朝晖大厦”工程款之用,该合同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由于借款实际用于“朝晖大厦”的建设,广州市**有限公司是直接的用款人,对造成合同无效广州市**有限公司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广州市**有限公司应对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虽广州市**有限公司是《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但因该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朝晖大厦”是由广州市**有限公司以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广州市**有限公司收取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挂靠管理费,广州市**有限公司应对广州市**有限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万*出借名义给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对造成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在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仍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中国建**路支行与万*、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无效;广州市**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本金109620.81元及利息给中国建**路支行,广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返还责任;万*在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不足返还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中国建**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向广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州**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天力街24号1301房,后原告与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偿还款项194816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向广州**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2822元。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天力街24号1301房的查封。

另查明,根据生效的(2008)海民三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查明,广州市**有限公司(前身是广州市天**发总公司、天河区**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更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出借名义给第一被告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在第一、二被告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偿还款项194816元。由于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返还责任;原告在第一、二被告不足返还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返还款项1948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亦应承担补充返还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执行费2822元,由于该费用是原告及两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原告及两被告对此损失产生均负有责任,故由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负担该损失的三分之一,即第一、二被告各向原告支付940.66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因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其支付给买方违约金20000元、支出房屋评估费3850元及其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返还194816元;

二、第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返还责任;

三、第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支付940.66元;

四、第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支付940.66元;

五、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万*负担540元,由第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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