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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肖*忠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黄**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肖*忠于2014年12月25日失去联系,该借款一直未归还给朱**。担保人黄**于2015年3月21日将肖*忠所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归还给朱**,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忠归还黄**人民币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肖**向朱**借款及黄**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收条》,证明黄**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肖*忠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朱**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等利息四倍计。附注:还款时担保人要在场一并拿回借据。”,并由借款人肖*忠、担保人黄**签名确认。后因被告肖*忠下落不明,朱**要求原告黄**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义务,原告黄**于2015年3月21日向朱**支付上述借款100000元,朱**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该《收条》载明:“肖*忠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朱**借到的人民币100000元,担保人黄**于2015年3月21还给了朱**。”,为此,原告黄**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本案起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向朱**询问,朱**表示2014年10月21日肖**向其借的100000元,担保人黄**已向其履行了该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肖**向朱**借款、原告黄**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债务人肖**、担保黄**与朱**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诚信履行。因被告肖**作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黄**作为该项借款的担保人已为被告肖**履行了清偿欠款的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黄**要求被告肖**归还1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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