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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物流(澳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立物流(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中**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中立公司赔偿人**分公司因珠海保税**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公司)托运产品发生货损而赔付的保险赔款和检验费损失人民币694481.6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5%计算);2、中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摩**公司与中立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中立公司提供摩**公司至世界各地供应商与客户的航空服务,反之亦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2年10月,摩**公司向英国供应商购买了一批航空设备。2012年10月22日,中立公司将包括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在内的航空设备自澳门机场经珠海横琴口岸运至摩**公司珠海保税区仓库。

人**分公司提交了一份摩**公司与中立公司进行货物移交的清单,清单载明货物77项共计102件,其中清单第2项编号为695-57160051的货物即为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清单注明该货物“外箱严重破损穿孔,拍照”,中立公司司机黄**在标注内容后签名。清单抬头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落款“仓库签收”处注明“实物待查”,摩**公司职员冯**签名,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10月23日。中立公司称,10月22日当天送货至摩**公司仓库后已下午5时。人**分公司称,可能是当天货物到达时摩**公司时员工已下班无法验收,因此接收货物人员将收到时间写为2012年10月23日,收到货物的第二天即2012年10月23日摩**公司即对货物进行检验。一审庭审中,中立公司认可人**分公司提交的货物清单是摩**公司与中立公司进行货物移交时制作的清单,也认可黄**的身份是中立公司司机,但不清楚黄**是否在清单上签名。

2012年10月24日,摩**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货物运输过程中包装损坏,损坏已超出ESM检验标准,结论为“按不可使用与废弃处理”。2012年10月24日,中立公司收到摩**公司索赔函,索赔函载明的空运单(MAWB)号为695-57160051,航空零件编号(PartNo)为1475M29P03,内容是:兹通知贵司以下一票由贵司承运的托运货物到达我司后,经检验发现外包装箱有破损(附照片),箱内货物已被撞击变形,最终损失有待进一步的检测与评估,我司将保留对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2012年10月26日,中立公司收到摩**公司索赔函,内容是:兹通知贵司以下一票由贵司承运的托运货物到达我司后,经检验发现其中一箱外包装箱被撞击穿孔,并已造成箱内货物损坏(详见照片),现正式向贵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损坏货物的货值共计109301.35美元,请于收到此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2012年10月24日,摩**公司向人**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3年6月28日,北京华**限公司向人**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为,高压涡轮转子盘受损事故发生在中立物流从澳门机场提货后运至被保险人工厂的运输途中,经过勘查,破洞呈现内小外大即由内向外放大延伸的形状,由此可见木箱穿孔不是外力所致,而是发动机圆盘撞击木箱后导致损失。根据分析认为发动机圆盘在运输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发动机圆盘撞击木箱造成发动机圆盘及木箱受损。因此本次事故是由于中立物流将发动机圆盘从澳门机场运往被保险人珠海保税区仓库的运输途中因为发生意外事故或过失导致货物受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89481.64元,残值核定为零。2013年7月10日,人**分公司向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682481.64元,向北京华**限公司支付公估费人民币12000元。2013年7月15日,摩**公司向人**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一审审理中中立公司称,其从澳门机场提取高压涡轮转子盘时外包装箱没有破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立公司中立物流系澳**司,本案为涉澳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摩**公司仓库在珠**洲区,珠**洲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且人**分公司、中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相关实体法处理本案争议,一审法院以中国内地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摩**公司与中立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人**分公司已向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摩**公司向人**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人**分公司,因此,人**分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索赔函载明的空运单(MAWB)号为695-57160051,航空零件编号(PartNo)为1475M29P03,中立公司收到索赔函后并未对编号向摩**公司提出异议,因此,编号为695-57160051与1475M29P0指向的均是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一审法院对中立公司抗辩摩**公司损坏的货物并非本次中立公司承运货物不予采纳。

中立公司认可人**分公司提交的货物清单是摩**公司与中立公司进行货物移交时制作的清单,也认可黄**的身份是中立公司司机,但不清楚黄**是否在清单上签名,由于中立公司并未对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推定黄**在移交清单上签名。黄**在“外箱严重破损穿孔,拍照”标注后签名,表明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在黄**移交给摩**公司时外包装箱已破损,而中立公司确认其从澳门机场提货时外包装箱完好,因此,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外包装箱破损发生在中立公司运输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中立公司对涉案高压涡轮转子盘外包装箱破损非由中立公司原因引起负有证明责任,而中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免责情形,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中立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摩**公司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人**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摩**公司损失理赔后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中立公司应对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的货值以及公估费向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人**分公司请求中立公司赔偿保险赔款及公估费共计人民币694481.64元予以支持。由于人**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中立公司提出过赔偿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人**分公司请求中立公司从2013年7月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立公司应从本案起诉受理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至付清之日向人**分公司支付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管辖法律适用》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保险赔款及公估费共计人民币694481.64元;二、中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94481.6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1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1元,中立公司负担人民币10600元。

中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中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人**分公司没有提交货物移交清单的原件、中立公司对该货物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将该清单复印件上手写的内容写入查明事实,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也未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该清单作为证据的理由。中立公司认为,该货物移交清单不应当被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中立公司仅仅确认了该清单是中立公司与摩**公司就102件货物交接时的清单,并未对上面的手写批注进行任何确认,且由于该清单没有原件,中立公司在质证时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却以中立公司未申请对该复印件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而推定黄**在移交清单上签名。一审法院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其得出“黄**在‘外箱严重破损穿孔,拍照’标注后签名,表明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在黄**移交给摩**公司时外包装箱已破损,而被告确认其从澳门机场提货时外包装箱完好,因此,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外包装箱破损发生在被告运输期间”的错误结论。公**司对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的定损完全依照摩**公司的索赔金额而定,即美金109301元,而摩**公司仅向公**司提交了一份海关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货值,但该份证据系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且没有原件核对,中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海关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公**司仅依此海关发票得出的定损金额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89481.6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立公司认为,人**分公司无法证明案涉货物交付摩**公司时存在破损以及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中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黄**在上述清单上的签名确认得出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外包装箱破损是发生在中立公司运输期间的,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判决中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到案涉货物的外包装破损是非常明显的,中立公司认为如果案涉货物的外包装在22日交付摩**公司时就存在上述破损,摩**公司的搬运人员必然会当即在交接清单上做出批注,并让中立公司的司机签名确认。而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人**分公司已经确认了案涉货物是在10月22日送达摩**公司。据此中立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在22日送达摩**公司时是完好无损的,中立公司与摩**公司就案涉货物的运输合同已经妥善完好无误地履行完毕。即便人**分公司提供了该清单原件,也只能证明案涉货物在23日存在“外箱严重破损穿孔”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在22日送达时存在该情况。一审法院将中立公司对案涉货物的责任期间延长至23日,并以中立公司未证明法定免责情形而判决中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人**分公司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的情况下,判决由中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立公司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货物及其包装木箱发生损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没有第三方机构能够对此类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而未能进行。中立公司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对于涉案货物的货损原因进行认定是非常困难的,其对于鉴定人员专业知识、鉴定设备以及实验环境的要求都是相当高的,绝不是人**分公司公司聘请的公估师或是摩**公司的员工简单地进行分析后就可以得出结论的。众所周知,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来往密切,本身就有着众多利害关系,案涉货物的公**司又系人**分公司自行聘请,其得出的结论充其量只是一份证人证言,在公估师未出庭接受法庭和中立公司的询问,且第三方机构无法对此类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人**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该公估报告的结论判决中立公司承担损失人民币682481.64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中立公司承担案涉货物的公估费人民币1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人**分公司的追偿范围仅限其向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而该保险金内并不包含公估费人民币12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分公司自行聘请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进而作为其是否向摩**公司理赔的参考,属于人**分公司必要的营运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中立公司承担案涉货物的公估费,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中立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人**分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货损事实和货损原因的认定正确。1、货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货损事实的认定并非孤证。关于货物在移交给摩**公司时外包装受损的最重要的证据就是签收清单,该签收清单由司机黄**签名。此外,还有一项重要证据证明货物在交接时已经损失,该证据为中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摩**公司与中立公司在货损后第一时间交流过程,在摩**公司员工蒋京杯发送货损邮件给中立公司员工Derek询问货物在澳门机场是否受损时,Derek回答是“提货人员在机场并未发现有洞”,然后在第二行中陈述“而且司机(即黄**)回复我是,交单入写字楼之后,出到卸货区,贵司有人员与司机说木箱底部有烂,并未提及有洞,全部有份参与的人员对过程都很清楚,亦没有需要隐瞒的事实。”因此,人**分公司认为摩**公司员工在收货时已经向司机黄**确认过货损事实,其与签收清单所载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有效证明了涉案货物在收货时外包装业已损坏的事实。中立公司直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明确否认交接时外包装已经损坏的事实。本案运输关系两个当事人分别为中立公司和摩**公司,因此,对案件相关事实最清楚的亦不过就是两公司现场员工。然而,中立公司一直就证据相关形式发表意见,其没有提及本案任何相关事实。如果中立公司对于签收清单上司机黄**的签名是否属实在一审收到证据时、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均不清楚,那么,中立公司就应该在一审判决后或一审上诉前了解清楚相关事实。毕竟,黄**为中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黄**了解相关案件事实不存在障碍。如黄**否认签名真实性,则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证词并出庭作证,也能有效反驳人**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中立公司以不清楚签收清单签名真实性的理由无法有效反驳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相关事实,人**分公司认为中立公司应已了解过司机黄**的签名属实,但为逃避责任而推脱称对司机黄**是否签名不清楚。人**分公司应掌握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签收状态。根据物流一般惯例,货物由承运人交接给收货人时,收货人也应该给承运人签署货物交接回单,以证明货物已交接和交接状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中立公司在一审中不提交上述签收证据应被推定为涉案货物在交接时外包装已经破损。综上三点,人**分公司认为涉案货损事实清楚,货损区间发生于中立公司承运货物区间。2、货损原因为中立公司责任所致。关于货损原因,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分析、人**分公司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及考虑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认定,虽一审法院未给出明确的货损原因的分析和认定,但人**分公司认为基于以下四点,可以认定货损原因为中立公司责任所致:(1)本案货物10月17日从DALLAS发出,至10月22日到达澳门机场的5天时间内均没有发现外包装存在任何问题,而中立公司司机在澳门机场接收货物后据其陈述运输仅仅7.6公里,如果按照60公里/小时计算,运输时间不到十分钟就发生穿洞。(2)根据签收清单显示,外包装破损的货物达到十几箱,涉及二十多件货物,其在总共77箱、102件中已经占据较大比例,相信上述货物在澳门机场时均没有任何外观受损,否则,中立公司应第一时间告诉摩**公司,并作出批注。因此,上述十几箱货物均在中立公司掌管期出现问题,其只能是中立公司野蛮装货或发生过其他事故所致。(3)中立公司所称货物底部木钉松散并未有相关材料或影像资料予以证明,即使假设存在问题,中立公司作为承运人也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4)摩**公司曾多次邀请中立公司员工进行实地考察,再详细解析事故原因,但中立公司均没有给予任何回应,其只能是心虚的表现。3、关于签收清单签收时间的分析。中立公司认为人**分公司已经确认货物于10月22日送达摩**公司,但签收清单显示仓库签收时间为10月23日。故此,中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延长了其责任期间,然而,人**分公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货物何时送达到摩**公司是事实问题,作为货物承运人和交货人的中立公司还需要作为第三方的人**分公司确认货物达到时间,这本身就是不正常的表现。其次,人**分公司陈述货物于10月22日下午5点多才到达摩**公司,货物到达后并非直接卸货入仓库,而卸载在卸货区,经过摩**公司物流人员验收后,于第二天入仓库,这也没有什么不合理。再次,没有证据表明司机黄**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外包装破损原因与其无关,其也不会在签收清单备注上签名。而且,人**分公司认为黄**应该在卸货当时签名的,毕竟基本没有物流公司人员或司机会自觉在交货后第二天再去收货单位签名确认货损。二、一审法院关于货损金额的认定正确。人**分公司认为货损金额是由一组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认定的,具体为:(1)订购单原件,摩**公司作为珠海市外资(德资)龙头企业,其诚信很高,另外,据人**分公司了解,几乎所有飞机发动机零件的购买均是以订货单(PurchaseOrder)的形式成交,而价格也是根据厂商每年发布的价格表为准,故其价格极为透明;(2)海关发票原件,其出具单位也是世界500强企业;(3)珠**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原件,其形成于事故前,由海关审查,并按章纳税,只有听说少报少纳税,没有听说哪家会多报多纳税;(4)公估报告原件,公估人员作为公证第三方,完全有能力进行货物价格市场询价和价格认定;(5)摩**公司在索赔函中明确提及涉案货损金额,人**分公司对此函回复中对货损金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立公司对货损原因非其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中立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货损原因及货损存在免责事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赔偿人**分公司相关损失实属法律适用正确。四、公估费用索赔应获得支持。涉案事故如果未发生,则人**分公司无需聘请相关公估人员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该部分费用就不会发生。因此,公估费用的发生与保险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属于人**分公司的直接损失,该索赔应获得法院支持。五、人**分公司保留作进一步答辩、抗辩的权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人**分公司提交了货物移交清单(DeliverRequest)的原件供法庭及中立公司核实。中立公司称该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3日黄**签字确认货物的外箱严重破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货物在2012年10月22日送达时也存在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所涉受损货物为上述货物移交清单中记载的第2项空运单(MAWB)号码为695-57160051的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立公司系在澳门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澳追偿权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摩**公司仓库在珠**洲区,珠**洲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实体法处理本案争议,故一审法院以中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其次,关于货损事实的认定问题。人**分公司二审中已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货物移交清单(DeliverRequest)的原件,经核对,人**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货物移交清单(DeliverRequest)的复印件是该清单原件的复印件,故该货物移交清单(DeliverRequest)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立公司称该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3日黄**签字确认货物的外箱严重破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货物在2012年10月22日送达时也存在这种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货物移交清单(DeliverRequest)是中立公司与摩**公司进行货物交接的记录,黄**将该货物运抵摩**公司,并与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货物交接,黄**在该清单记载的“外箱严重破损穿孔,拍照”标注后签名,是其作为承运司机对交接时该货物状况的认可和确认,即便是2012年10月23日黄**签字确认,也不影响其对交接时该货物状况的认可和确认。故黄**的签名确认足以表明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在黄**移交给摩**公司时外包装箱已破损的事实,而中立公司也确认其从澳门机场提货时外包装箱完好,且其在本案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移交清单记载的货损情况以及黄**的签名确认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外包装箱破损发生在中立公司运输期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的规定,认定中立公司对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外包装箱破损不是由中立公司原因造成的负有证明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本案中,中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等法定免责情形,中立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立公司应对摩**公司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因本案所涉受损货物无法修复,北京华**限公司确定的货损金额为摩**公司的采购单价即设备供应商的出厂价,该金额与人**分公司提交订购单、海关发票以及珠**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证据记载的案涉受损货物的单价均可相互印证,且中立公司本案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货损金额予以反驳,故本案货损金额应为人民币689481.64元。如前所述,中立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应对案涉高压涡轮转子盘的损坏向摩**公司承担损坏赔偿责任,而人**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摩**公司的上述损失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人**分公司向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68248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人**分公司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应限于其向被保险人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故中立公司应在上述人**分公司向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人民币682481.64元的范围内向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所涉公估费是保险人人**分公司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人**分公司承担。人**分公司本案要求由中立公司承担该笔公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中立公司向人**分公司赔偿公估费人民币12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判令中立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公估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中立物流(澳门)有限公司[D2DLOGISTICS(MACAU)C0,LT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保险赔款人民币682481.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82481.6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01元,中立物流(澳门)有限公司[D2DLOGISTICS(MACAU)C0,LTD]负担人民币10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中立物流(澳门)有限公司[D2DLOGISTICS(MACAU)C0,LTD]负担人民币11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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