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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杜**、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佐诉被告杜**、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佐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佐诉称,被告杜**、张**在明知他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住宅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他,他雇佣周**等人施工。2014年9月12日,周**在拆除升降机过程中不慎从五楼跌落到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他及两被告对造成本次事故均有过错,依法均有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他与死者周**的亲属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605000元,并已全部还清赔偿款。本次事故,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他已代二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025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钱**身份证复印件、张**、杜**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告钱**涉嫌犯罪”的案卷材料:1、请求书、协议书,证明原告钱**与受害人周**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钱**赔偿周**亲属各项损失共605000元,周**亲属不再追究钱**的刑事责任及有关法律责任;2、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已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了认定,且因钱**犯罪情节轻微,与受害人周**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不起诉;3、被告杜**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雇佣明知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建筑的事实,存在过错;4、证人胡**、袁**、王**、赵**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经过,被告张**一直在事故的现场,且与原告钱**一起参与了现场施工及明知施工现场缺乏安全施工条件,存在安全隐患,非但没有制止,而且直接参与,存在过错。

裁判结果

被告杜**、张**当庭辩称,请求撤销原告钱**不合理的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钱**承担。他们夫妻的民房承包于2013年7月1日,原告登门来东星他们居住处洽谈,承包单价时,他们向原告说要建五层,应配备升降机,原告说他们这点小工程不用配备升降机,他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证。当时他们只是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工程进度及工人的安全事故,他们只负责送沙石,水泥钢材及原告的承包单价工钱的计算付款。随着工程的进展,他们再三要求原告做好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原告却不以为是,说他的工人都买了保险,正因为原告的侥幸心理、大胆作业,才造成周**从五楼跌落身亡的悲剧。周**死亡当天早上在工地上曾与原告发生口角,周**死亡的原因是违规作业,死亡时身上还散发出白酒的味道。事故发生后,他们有多次主动找原告的老婆和原告的委托人江*协商,原告的老婆和原告的委托人江*表示不需要他们几万块的帮助,自己承担得起,当时有浮山村干部、书记、治保主任在场。他们对于原告是如何赔偿死者家属的并不知情,原告对于“周**从五楼跌落到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陈述不属实,是故意隐瞒事实来敲诈他们。

被告杜**、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张**将其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施工执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钱**承建,原告钱**承建后,雇佣受害人周**。2014年9月12日,受害人周**在拆除升降机的过程中不慎从五楼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原告钱**与受害人周**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钱**一次性赔偿周**亲属各项损失605000元,周**亲属要求不再追究钱**的刑事责任及有关法律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钱**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1月13日,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潮阳检诉刑不诉(2014)9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钱**不起诉。原告钱**认为,本次事故,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已代二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周**,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同民镇茶垭村一组03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101250933。

本院认为,受害人周**与原告钱**是雇佣关系,钱**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周**从事雇用活动中伤害致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张**将楼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人承建,应与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周**为雇主钱**提供劳务,受钱**的支配和指挥;而且作为雇主的钱**从周**提供的劳动中获得收益,其有义务保障雇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并在雇员利益受损时给予赔偿,故应对周**的损害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杜**、张**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没有审查原告钱**的资质及原告钱**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修建楼房的工作交由没资质的原告钱**完成,负有选人不当的责任,故对周**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杜**、张**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但是被告杜**、张**并没有直接对工程作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其过错小于原告钱**,故可由被告杜**、张**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周**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4737.50元(49475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

关于原告钱**主张赔偿受害人周**安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原告钱**没有举证证明其赔偿受害人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两项共计258123.50元,由被告杜**、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7437.05元。鉴于上述赔偿款原告钱**已全部支付,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超过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7743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原告钱**承担2171元,被告杜**、张**承担747元。原告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18元不予退还,超过其承担的数额747元不予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杜**、张**直接给付原告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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